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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心莲心钢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聚鑫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众鑫联钢管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聚鑫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西翟庄镇安庄子村。法定代表人杨继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利明,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心莲心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经济开发区聚海道8号。法定代表人赵克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昌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静安,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市众鑫联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西翟庄镇西翟庄村。法定代表人刘素梅,董事长。原审被告杨继岗。原审被告高桂婵,无职业。上诉人天津市聚鑫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心莲心钢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市众鑫联钢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杨继岗、原审被告高桂婵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天津市聚鑫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天津市聚鑫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天津市聚鑫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诉案件受理费42108元,减半收取21054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聚鑫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丽莲审 判 员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苗 佳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