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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侠客酒吧与上海涌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45号原告上海侠客酒吧。投资人杨斌。委托代理人余笑,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刚。被告上海涌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勇。原告上海侠客酒吧诉被告上海涌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笑、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演出合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邀请艺人吕颂贤到原告酒吧演出,出场费人民币600,000元;如被告原因违约演出不能如期举行,被告必须当天退还合约预付酬金,并支付合约总金额100%的违约金作为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的指定帐户支付全部演出费用。但被告未能如约演出,造成原告经济、声誉的损失。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演出酬金人民币600,000元、赔偿违约金人民币6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原告提供证据:演出合约、汇款凭证等,证明原、被告间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未答辩应诉。鉴于被告未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涌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侠客酒吧演出酬金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上海涌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侠客酒吧违约金人民币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雷审 判 员  姚 蓉人民陪审员  杨光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