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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姚某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姚某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283号原告朱某某(曾用名朱XX)。委托代理人刘冬娇,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为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冬娇,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回娘家居住,2012年5月27日生一子,取名姚某甲。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3年11月28日、2014年7月18日,被告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月,原告在医院检查发现患有乳腺癌,随后住院治疗,至今尚在接受化疗。原告身患××,无经济来源,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严重侵犯了原告权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5438.2元,承担生活费每月985元(按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告辩称,双方长期分居,原告怀孕时被告即表示反对生育,原告生育后被告前往照料遭其家人拒绝。被告做生意亏损,没有能力支付生活费、医疗费,不同意扶养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因家庭矛盾,自2011年起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2008年6月被告抱养一女,取名姚某乙,未办收养登记,姚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5月27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姚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6月被告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2013年11月、2014年7月被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均未获准。2015年1月原告在医院查出患乳腺癌,随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予照顾。截止2015年4月16日,原告共用去医疗费计35438.2元,现仍处化疗阶段。审理中,被告自述在服装厂上班,月收入3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患病治疗中,不能从事劳动,无法获取经济收入,而治疗疾病本身需要大量支出,双方之子亦随原告生活,抚养子女亦需费用,在此种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扶养。双方虽然感情不和,但双方婚姻关系尚未解除,被告所负扶养义务不能免除,原告患病至今其置之不理显属不当。被告作为丈夫于法于情均应当尽到扶养义务,既要支付医疗费,也要照护原告生活。被告辩称没有能力支付生活费、医疗费,被告有无经济能力均应当积极筹集资金为原告治疗,不能以此为由推卸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尚在治疗阶段,已经发生的医疗费被告应当负担,具体负担比例以50%为宜。原告长住其父母家中,被告并未照顾原告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生活费的数额根据原告实际生活需求、被告收入状况等因素,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酌情确定为每月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7719.1元;二、自2015年5月起,被告姚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朱某某生活费500元,此款每三个月给付一次,分别于每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和12月2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交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叶海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欣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