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余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付勇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7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付勇,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赫章县安乐溪乡小河村兴坪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月14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付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姚庆、被告人刘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9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刘付勇饮酒后驾驶浙B72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余姚市陆埠镇古乍线五马工业大道路口处时,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方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刘付勇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刘付勇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41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付勇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付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事件单、“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照片说明、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秦兴才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付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付勇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付勇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付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韩 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