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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6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闫宝军与赵振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宝军,赵振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宝军,男,1969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学仲,男,1947年12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永,男,1955年2月13日出生。上诉人闫宝军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6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赵振永诉至原审法院称:1988年1月2日,经村委会干部王亚来、赵振海在场,王增啟所写,闫淑芳、闫淑芝将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95号的房屋卖给我所有。我与闫宝军即形成东西邻居,我居西,闫宝军居东。买卖协议书明文规定,我往东通行,闫宝军南平房外有过道6尺。后闫宝军把我往东通行的过道堵上,我给拆了,但闫宝军又进行了封堵,说我买房子没有买过道,致使我不能往东通行。为维护我往东通行的权利,故我起诉��求:1.判令闫宝军将垒在我家门口外的墙、东边过道处所垒的门楼、棚子拆除,将过道上堆放的杂物清除,不能影响我通行;2.诉讼费用由闫宝军负担。闫宝军辩称:赵振永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一,因为我家西邻居应是闫瑞林,他的闺女闫淑芳、闫淑芝私自将房基地调整给赵振永,且赵振永是农民,已有一处宅基地,其不具备另行申请宅基地的条件;该协议没有村委会的公章,也没有平谷镇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更没有平谷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故本案赵振永的诉讼主体不适合;另,签订协议时,闫瑞林的妻子闫王氏还在世,协议上没有闫瑞林妻子闫王氏的签字和手印,闫淑芳与闫淑芝名字也不对,故此协议属于私下买卖宅基地,应属无效协议。其二,我爷闫瑞岐与闫瑞林是兄弟关系,北正房是一条脊,应是一般大的地方,我爷闫瑞岐在外,闫瑞林在里边,允许闫瑞林通行,但此地是我家的宅基地。1971年初,闫瑞林病故,同年闫瑞林妻子闫王氏收养家族侄子闫来生。1978年10月13日,闫王氏与闫来生解除收养关系,闫王氏怕闫来生闹事即到本村女儿闫淑芳家居住,并将东门堵死,西墙已塌,可向西通行。堵死东门至今已有40年的历史,且是闫瑞林的继承人所为。其三、从赵振永与闫淑芳等签订协议到现在已经20多年,赵振永从未向东通行过,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规定。故我们不同意赵振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振永是闫瑞林的后邻。1988年1月2日,赵振永与闫瑞林之女闫淑芳(曾用名闫书芳)、闫淑芝(曾用名闫书芝)签订了《房基地调整协议》。当时闫瑞林已于1971年病故,其妻闫王氏系聋哑人,闫王氏在本村长女闫淑芳家生活。该协议载明:原闫书芳、闫书芝有房宅院一处,与后院赵振永家邻居,经双方���议,闫书芳、闫书芝将自家房宅院调整给后院邻居赵振永,调整后二人不再和大队要房基地,并奉养母亲至终,房作价叁仟伍佰元整,款在当时交清,宅院四至按闫书芳、闫书芝的使用范围为准,原闫书芳、闫书芝宅院往东走有过道,过道宽6尺,为调后的赵振永使用,恐后无凭,以此为据,代写人王增啟书写名字,调房人闫书芳、闫书芝及中证人王太中、张体有、王亚来、赵振海,赵振永盖章。至此,赵振永、闫宝军东西相邻,赵振永居西,闫宝军居东,两家房屋一条脊。闫宝军的房屋为××95号。1988年6月,赵振永将所调整的房屋扒了后门,垒建了东、南、西三面砖墙,并在东南角垒建了东南门。1988年12月,闫王氏病故。2006年4月,闫宝军盖南平房,并在南平房南侧的过道东侧垒建了门楼、安装了大门。2012年5月24日,赵振永申请所调整的房号,后被确定为××甲95��。赵振永称闫宝军垒建南平房后不让自己向东通行并垒墙建门楼、堆放麦秸。闫宝军对此否认并主张自1978年,闫王氏与闫来生解除收养关系,闫王氏到本村其女闫淑芳家居住,并将东门堵死,西墙已塌,可向西通行。赵振永对此否认。现赵振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闫宝军将垒在赵振永家门口外的墙、东边过道处所垒的门楼、棚子拆除,将过道上堆放的杂物清除,不能影响赵振永通行;2.诉讼费用由闫宝军负担。闫宝军持答辩理由不同意赵振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现场勘查:赵振永宅院东南角有门楼被封堵;闫宝军南平房外有宽约2.56米的东西过道,过道上堆放有杂物,上面进行了棚盖,并在过道东侧垒建了门楼、安装了大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赵振永与闫瑞林之女闫淑芳、闫淑芝签订了房基地调整协议后,赵振永、闫宝军东西相邻,且赵振永提供的闫瑞林土地存根写明往东许可过道通行以及房基地调整协议也写明往东有过道。闫宝军在垒建南平房后,其在通行的过道处堆放杂物、垒墙、建门楼和棚子,影响了赵振永通行,现赵振永的诉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闫宝军的辩解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闫宝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垒建在过道上的墙、门楼及棚子拆除;并将堆放在过道上的杂物清除,不得影响赵振永向东通行。一审判决后,闫宝军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振永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闫宝军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房屋地调整协议》是公民私自买卖宅基地,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定,应为无效,且该宅基地没有岳各庄村委会和平谷县人民政府公章等。赵振永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基地调整协议、村委会证明、现场勘查图、门牌号、现场照片、户口本、判决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赵振永与闫瑞林之女闫淑芳、闫淑芝于1988年签订《房基地调整协议》之后将房基地调换使用居住至今已超过二十年,闫宝军主张《房基地调整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房屋调换后赵振永房屋与闫宝军房屋相邻,双方应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查明事实,赵振永提供的闫瑞林土地存根写明往东许可过道通行以及《房基地调整协议》也写明往东有过道,现闫宝军在赵振永向东通行的过道上垒建墙、门楼及棚子并堆放杂物,影响赵振永通行,故原审法院判决闫宝军拆除相应障碍物和清除杂物并无不当。基于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闫宝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闫宝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刚代理审判员  刘正韬代理审判员  郑吉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可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