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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新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新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835号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邱述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大海。被告:刘新国。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江信用联社”)诉被告刘新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凤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刘新国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2月9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凤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红梅、人民陪审员林强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江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江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3月17日,原告之冯店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之冯店信用社借款30000.00元,借款月利率6.99‰,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从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如未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原告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借贷关系形成后,被告除将借款利息给付至2009年9月20日外,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能偿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截止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新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被告刘新国以建房为由向原告之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店信用社(下简称“冯店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00元。同日,冯店信用社与被告刘新国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月息6.99‰;借款日期2009年3月17日;到期日期2011年2月28日;借款用途建房;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季(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月)末20日;上列借款,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贷款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冯店信用社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主要内容与《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致。借贷关系形成后,被告除将借款利息给付至2009年9月21日外,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09年9月22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6.99‰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罚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1年3月1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6.99‰的30%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另查明,2007年10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批准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确定原中江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法人地位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的债权债务。自此,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店信用社的法人地位终止,其债权债务均为原告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户籍证明、《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结息证明、川银监复(2007)474号、德银监发(2007)314号文件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冯店信用社与被告刘新国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从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冯店信用社作为原告中江信用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设立、合并后的原告概括承受。冯店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后,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贷关系形成后,被告除将借款利息给付至2009年9月21日外,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案涉借款于2011年3月1日起逾期。原、被告合同中约定“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30的罚息”,该罚息的约定即为逾期利息约定。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故原告中江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从2009年9月22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6.99‰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罚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1年3月1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6.99‰的30%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国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并给付罚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09年9月2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6.99‰为标准计算;罚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1年3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6.99‰的30%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及罚息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刘新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凤勇代理审判员  谢红梅人民陪审员  林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