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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芦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韩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芦民初字第53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原告韩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俊宇、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于一子王某乙,现年4周岁。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感情不和,总是争吵,甚至被告常殴打原告、酗酒,造成双方没有感情,故起诉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年××月生育一子王某乙。近期以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紧张。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交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互敬互助,发生矛盾应积极解决。现被告当庭表示双方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坚持不同意离婚,愿意继续生活。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丽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