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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2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981号原告徐某某,男。被告赵某某,女。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翟振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徐甲现年18岁,长子徐乙现年11岁,均在校读书。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感情较为正常,自从2010年后,她对我很少过问,更谈不上关心,我们经常发生争执,我们曾经协议过离婚未果,我们现在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各抚养一名,分劈共同债务和共同财产。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孩子各抚养一名,同意分劈共同财产和债务,债务除原告所说的以外,我们还有债务和债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名子女,长女徐甲现年18岁,长子徐乙现年11岁,二子女均在校读书。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十年后双方有了隔阂,经常争执、争吵,也曾协议离婚未果。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徐甲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子徐乙愿意和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尊重孩子的意见。原、被告认可的债务有4万元,债权有1.5万元,共同财产有住宅四间,但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该房屋的相关信息。被告称还有外债4.2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如何负担、如何分劈均达不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子女的书面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婚姻自由,原告与被告婚后经常争执、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子女自愿选择随父或母共同生活,本院予以尊重。原、被告就认可的共同债务、共同债权、共同财产达不成一致意见,依法应当共同负担、平均分劈。被告主张有共同外债,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债务,本案不予确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徐甲与原告徐某某共同生活;婚生子徐乙与被告赵某某共同生活。三、确认共同债务2万元,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共同偿还;共同债权1.5万元,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共同所有。四、确认共同住宅四间,被告赵某某现居住的一面两间归其所有,另一面两间归原告徐某某所有。五、个人衣物归个人。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振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宏彦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