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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张泽友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友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泽友,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公务员,逮捕前系巴东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党组成员、副主任,住湖北省巴东县。因涉嫌犯贪污罪,2013年12月16日被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拘传,次日被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谭平,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建国,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刑诉字(2014)2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泽友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鄂巴东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张泽友有期徒刑五年;追缴被告人张泽友违法所得人民币65000元。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泽友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丹凤、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泽友及其辩护人谭平、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9年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泽友利用其担任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借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劳动就业培训中心与恩施舞阳职业技术学校法人代表梅某2合作办理野三关培训基地之机,伙同梅某2通过多报账的方式,非法占有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职业培训补贴专项资金162642元。被告人张泽友将其中135000元据为已有,用于为其女儿张宇购买住房。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泽友已向巴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还了全部赃款。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泽友利用其担任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采取多报账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泽友辩称:起诉书指控其贪污135000元给其女儿购房不属实,其通过梅某2报账得到65000元钱属实,下余的70000元不属实,与其无关,其没有得到过。所得到的65000元钱,用于到省里争取补贴资金、争取项目开支,是为了单位的发展。对于罪名其也有异议,称补贴资金是应该拨付给梅某2的,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泽友犯贪污罪的罪名不成立。贪污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又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公共财产。本案中,根据相关文件的规定,培训补贴均应补贴给受训者或签有代领协议书的培训机构,而不是巴东县劳动就业局。巴东县劳动就业局分别于2010年8月25日、2011年1月20日、2011年7月11日向野三关培训负责人直接拨付培训费79992元、118450元、152500元。拨付后,该费用为实际培训人及受训人应得补贴,该专项资金已转化为培训点及受训人的合法收入,已不再是国有资金、公共财产,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客体、犯罪对象,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二、公诉机关金额认定错误。起诉书中指控的贪污金额为162642元,计算方法错误。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巴东县劳动就业培训中心与恩施州舞阳职业技术学校签订的联合培训协议书无效,双方也未按协议书执行,不应按协议书来计算贪污金额。培训人数是经巴东县财政局核实确认的,不存在多报的情况。被告人张泽友通过野三关培训基地负责人梅某2得到65000元钱,用于按领导要求跑项目支出,下余的70000元,证据自相矛盾,应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泽友所得的135000元用于支付房款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张泽友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邬某、朱某调查笔录2份、共同筹资建房协议1份、房款收据2份。用于证实被告人张泽友给谭某1缴纳房款的时间是2011年6月28日,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张泽友贪污135000元给其女儿购房不属实。公诉机关对共同筹资建房协议没有异议,对调查笔录、收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2、鄂劳社文(2010)120号文件、恩施州人社文(2010)39号文件。用于证实恩施州劳动就业培训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均存在不规范的现象,所有专项培训资金应该发放到人。3、巴东县劳动就业局副局长刘某的证明1份,刘某证实2010年4月被告人张泽友与刘某与培训中心主任武某在401办公室商量到省人社厅争取项目资金,并提出费用从培训补贴资金中解决。同年8月被告人张泽友与司机向某一起到省厅争取资金我,回来后被告人张泽友称效果很好,省厅并表态在2011年将拔付资金200万元,但花费了4万多元的费用,2010年底,被告人张泽友提出要到省厅感谢领导需从培训资金中解决费用2.5万元。4、被告人张泽友的辩护律师对原恩施州劳动就业局局长杨某2的调查笔录1份及恩施州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局的证明1份,杨某2证实巴东县劳动就业局可以自行到省人社厅争取项目资金。巴东县劳动就业局通过争取先后从省财政厅、人社厅拔付资金400万元。5、原巴东县劳动局副局长张某当庭作证的证言,张秀林当庭陈述其原在劳动就业局任职期间因被抽到十二五规划办公室工作,2010年4月,被告人张泽友给其打电话说已与局其他领导商量了到省里去争取项目资金的事情,同年8月被告人张泽友电话告知争取资金效果很好,但花费了3、4万的费用。2010年底,被告人张泽友也是电话告知要到省厅感谢领导需花费用2.5万元。同时证实不知道具体花费的情况以及资金的来源。6、原巴东县劳动就业局司机向某当庭作证的证言,向某证实了2010年8月与被告人张泽友到省厅争取资金,在回来的路上被告人张泽友对其称效果很好,花了3、4万元的费用。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从巴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调取了如下证据:1、关于张泽友案件来源的情况说明。证实巴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对群众来信反映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局长谭某某存在违纪违规问题进行调查时,发现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原局长张泽友有违纪违规问题,决定对其进行调查的情况。2、巴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立案决定书。证实巴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张泽友涉嫌犯有贪污错误行为,于2013年10月17日决定对其立案调查的情况。3、巴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实施“双规”措施通知书。证实巴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8日对张泽友实施“双规”措施的情况。4、巴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解除“双规”措施通知书。证实巴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6日对张泽友解除“双规”措施的情况。5、梅某2谈话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7日在巴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找其调查谈话时交待,被告人张泽友伙同其通过多报账的方式,非法占有职业培训补贴资金135000元的事实。6、关于张泽友有关问题的初查报告。证实巴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通过初步调查,发现被告人张泽友伙同梅某2通过多报账的方式,非法占有职业培训补贴资金135000元的情况。7、张泽友谈话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泽友在巴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找其调查谈话时交待,其伙同梅某2通过多报账的方式,非法占有职业培训补贴资金135000元的情况。8、关于张泽友到案情况的说明。证实2013年12月14日巴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张泽友涉嫌贪污一案移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处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6日在恩施州警示教育基地“双规”点将被告人张泽友拘传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进行讯问的情况。9、张泽友讯问笔录。证实2014年2月28日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工作人员对其进行讯问时,其陈述通过梅某2多报账的方式,套取职业培训补贴资金65000元,用于到省里争取补贴资金、争取项目开支的情况。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泽友对上述1、2、6证据称不清楚;对3、4、8、9证据没有异议;对5、7证据有异议,辩称其虽然通过梅某2以多报账的方式,套取职业培训补贴资金65000元属实,但都全部用于到省里争取补贴资金、争取项目开支了,并没据为已有。被告人张泽友的辩护人对上述1、2、3、4证据称与本案没有关联;对5证据称被告人张泽友通过梅某2以多报账的方式,套取职业培训补贴资金65000元属实;对6、7证据称是纪委作出的结论,不是侦查机关的结论;对9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泽友2005年10月至2010年7月任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局长;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任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巴东县人事局合并后成立)党组成员、副局长、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局长;2011年6月22日被免去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局长职务。2012年10月被免去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职务;2012年10月任巴东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党组成员、副主任,系国家公务员。被告人张泽友任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局长期间,主持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全面工作,分管财务、再就业指导等工作。2009年4月1日,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巴东县劳动就业培训中心(甲方)与恩施州舞阳职业技术学校(乙方)签订《联合培训协议书》,双方约定在本县野三关镇开办培训班,国家培训补贴资金甲乙双方各得一半,恩施州舞阳职业技术学校所得部分实行报账制,在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报账后领取,支付时间为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拨付到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后15日内拨付给恩施州舞阳职业技术学校。被告人张泽友以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巴东县劳动就业培训中心代表人的身份,梅某2以恩施州舞阳职业技术学校代表人的身份在联合培训协议书上签字。2010年6月30日,巴东县财政局社会保障股根据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关于请求拨付培训补贴资金的请示》、《关于请求拨付创业培训及技能培训补贴资金的请示》,复核确认巴东县劳动就业培训中心2009年度有野三关镇培训班、沿渡河镇培训班、茶店子镇培训班等五个培训班,职业技能培训合格人数为1201人(野三关镇培训班为86人),按相关文件的规定,职业培训补贴标准为每人600元,共应兑付职业培训补贴资金72.06万元。2010年8月5日,巴东县财政局社会保障股将2009年度职业培训补贴资金72.06万元及职业介绍补贴资金15.135万元,共计87.195万元拨付至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再就业支出专户,随后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将该款转入其预算外收入中。2010年8月下旬,被告人张泽友通知恩施州舞阳职业技术学校代表人梅某2报账领取职业培训补贴资金,在报账前明确指使梅某2除梅某2自身要报销的票据外,还另行多准备40000元的票据,由其一起签字后梅某2到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财务部门报账领款,且要将多报账的40000元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给其本人。2010年8月24日,梅某2携带事先准备好的79992元票据来到被告人张泽友家中,被告人张泽友帮忙整理好票据后即在票据上审核签字,同意在职业培训补贴专项资金中支出。次日,梅某2携带票据到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财务部门报账领款,财务人员给梅某2办理了拨付79992元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的手续,将款拨付到梅某2中国银行的个人账户上。转账完成后,梅某2即从其账户上支取人民币40000元,在被告人张泽友办公室交给被告人张泽友,被告人张泽友将该款收取。2010年年底,梅某2以无钱给教师发工资为由找被告人张泽友帮忙解决,被告人张泽友指使梅某2制作教师工资发放表,以支取教师工资的方式报账领取职业培训补贴资金,并明确告知梅某2在制作教师工资发放表时多列支教师工资25000元,报账后将多报支的25000元钱给其本人。2011年1月20日,梅某2携带金额为118450元的教师工资发放表到被告人张泽友办公室,被告人张泽友审核后在教师工资发放表上签字,同意在职业培训补贴专项资金中支出,并安排财务人员为梅某2办理报账领款手续,财务人员给梅某2办理了拨付118450元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的手续,将款拨付到梅某2中国银行的个人账户上。转账完成后,梅某2即从其账户上支取人民币25000元,在被告人张泽友办公室交给被告人张泽友,被告人张泽友将该款收取。另查明,巴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在核实群众来信反映有关违纪问题时,发现被告人张泽友存在违纪问题,于2013年10月17日决定对其立案调查,并于次日对其实施了“双规”措施。在“双规”期间,被告人张泽友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2013年12月12日委托邬某向巴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还了全部赃款。2013年12月14日巴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以被告人张泽友涉嫌犯罪,将案件移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处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6日在恩施州警示教育基地“双规”点将被告人张泽友拘传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进行讯问,被告人张泽友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佐证发案、立案、破案情况。(2)中共巴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巴纪函【2013】6号关于移送张泽友的函l份,证实案件来源情况,由巴东县纪委移送。(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资料1份,证实被告人张泽友的身份事实。(4)张泽友党员卡片、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巴东县人民政府关于戴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巴某1任[2005]7号)、巴东县委关于宋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巴某2干[2005]44号)、巴东县人民政府关于孙政权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巴某1任[201O]7号)、巴东县人民政府关于田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巴某1任[2011]8号)巴东县人民政府关于韩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巴某1任[2012]9号)、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关于班子成员分工情况的说明(巴某3就管[2007]11号)、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关于行政领导班子分工调整的通知(巴某3就管[2007]23号)、中共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组关于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巴某4社党组【201O】10号)各1份。该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泽友在2009年1月至2011年7月任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兼任巴东县劳动就业局局长: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其身份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5)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鄂某发[2009]70号)、湖北省劳动就业管理局关于印发《全省就业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劳就[20l0]21号)该证据证实: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和就业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管理的情况。就业专项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差旅费、会议费等应由部门预算安排的支出,严禁用于或变相用于土地购置、房屋建筑物的购建、交通工具购置等各项基本建设支出。失业登记人员、进城求职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的,可申请职业培训补贴。每人每年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不得重复申请。职业培训补贴标准为400—800元/人。职业培训机构凭借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由财政部门将资金直接拨入职业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对于违规使用就业专项资金,包括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就业专项资金、擅自改变支出标准和范围的、虚报冒领骗取就业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按照《财政违法处罚处分条例》进行严肃处理;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培训机构应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1日至10日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申报本季度已结业班次的培训补贴。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将审核报告、就业培训台账和合格人员名单送人社部门审核,后报送财政部门复核。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加强对定点培训机构技能培训工作的监督和管理。有伙同他人采取各种手段套取就业专项资金等情形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党政党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6)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巴东县劳动就业培训中心与思施州舞阳职业技术学校签订的联合培训协议书一份。该证据实:2009年4月1日,恩施舞阳职业技术学校法人代表梅某2与被告人张泽友代表的县劳动就业局、县劳动就业培训中心签订联合培训协议,双方约定在野三关镇开办培训点,各享受培训专项资金补贴的50%。时间从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国家政策许可范围内)(7)巴东县财政局2009年度、2010年度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复核情况各一份,巴东县财政局社保股记账凭证、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关于请求拨付创业培训及技能培训补贴资金的请示(巴某3就管[2009]36号)、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关于请求拨付培训补贴资金的请示(巴某3就管[2009]45号、[2011]7号)、巴东县财政局特设专户资金拨款通知单。该证据证实:2009年至2011年6月,巴东县财政局共复核并拨付给县劳动就业局关于野三关培训基地的就业培训补贴资金共两次,2009年度86人,2010年度475人,标准为600元/人,共计336600元。县财政局已将所有补贴拨付到县劳动就业局的专项资金账户上。(8)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科目明细分类账(记账9、时间:2010年8月31日)、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记账凭证(记账一9时问:20l0年8月31日)、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出纳日报单(时间:201O年8月25日)、湖北省巴东县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NO:ZF0009225)各一份,该证据证实:巴东县劳动就业局于201O年8月31日支付野三关培训基地就业培训补贴共计79992元,包括l万元的租金,结算方式为财政直达。(9)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2392元)、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金额66000元)、巴东县就业培训中心野三关培训基地2009年2月至2009年11月30日教师工资发放表、巴东县就业培训中心野三关培训基地2009年度降温费、取暖费发放表(1600元)、教师聘用协议书。该证据证实:2010年8月底,张泽友要求梅某2组织票据等培训资料,到巴东县劳动就业局报销费用,从而领取就业培训补贴专项资金79992元(包括1万元的场地租金),各项报销凭证上均有张泽友的签字。其中有4万元的开支是张泽友要求梅某2通过多报账的方式为张泽友自己侵占4万元的专项补贴资金所用。(1O)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科目明细分类账(记账5、时间:2011年1月31日)、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记账凭证(记账一5时间:2011年1月31日)、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出纳日报单(时间:2011年1月21日)、湖北省巴东县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NO:ZF0003781)各一份。该证据证实:巴东县劳动就业局于2011年1月31日直接支付野三关培训点聘请教师工资共计11.845万元,结算方式为财政直达。(11)巴东县就业培训中心野三关培训基地201O年1月至2010年12月30日教师工资发放表、教师聘用协议书各六份。该证据证实:2011年1月,张泽友要求梅某2组织票据等培训资料,到巴东县劳动就业局报销费用,从而领取就业培训补贴专项资金118450元,各项报销凭证上均有张泽友的签字。其中有2.5万元是张泽友安排梅某2通过多报账的方式为自己侵占2.5万元补贴资金所用。张泽友安排梅某2领取此次8450元补贴时,县财政局还没有符合拨付,是县劳动局预支给梅某2的,在2011年6月领取152500元补贴资金时应扣减。(12)梅某2在中国银行储蓄历史交易清单1份。该证据材料证实梅某2在银行支取现金以及给被告人张泽友付款的情况。(13)张泽友关于自愿退还违纪资金的请求、委托书各一份。该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已退清了全部赃款。证据二、(1)证人梅某2的证言证实:1.2O09年4月1日,思施舞阳职业技术学校法人代表梅某2与被告人张泽友代表的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巴东县劳动就业培训中心签订联合培训协议,双方约定在野三关镇开办培训点,各享受培训专项资金的50%。劳动技能培训资金的补贴是按600元/人拨付的,职业介绍资金的补贴是按150元/人拨付的。梅某2负责组织招生和培训,巴东县就业局负责检查验收,和申请培训补贴资料的整理、申报、审核。劳动就业局申请下来补贴资金后,梅某2以报账制的方式在巴东县劳动就业局报账。2.梅某2在巴东县劳动就业局报账领取就业培训补贴资金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泽友安排其准备票据,并虚列教师工资发放表等开支,分三次套取就业培训专项资金13.5万元并据为己有。3.在检察机关和有关部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张泽友曾先后多次打电话给梅某2,商量在劳动就业局套取就业补贴资金的事情。(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至20l3年3月,王某在县劳动局任机关出纳兼统计工作。梅某2在就业局领取就业培训补贴资金时,在张泽友任就业局局长期间,王某经手给梅某2办理了两次手续,是否存在虚报王某不清楚,每次报账都是领导签字同意的。(3)证人谭某3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8日,谭某3与上一任局长张泽友在交接工作时,张泽友介绍说劳动就业局还应该给野三关培训基地梅某2兑现培训补贴18.8万元,包括1万元的租金。但未说明梅某2于2011年1月领取的118450元就业培训补贴是预支的,应当扣减。2011年6月份,谭某3上任后的一天,张泽友带梅某2到谭某3的办公室,介绍梅某2给谭某3认识,并要求拨付培训补贴资金。2011年7月6日,梅某2拿了152500元的票据和一份“通知》找谭某3拨付补贴资金,谭某3找到劳动就业局和梅某2签订的协议、县财政局对拨付培训补贴复核情况的批复文件后,按规定给梅某2签字同意拨付201O年度就业补贴152500元补贴资金。后不久谭某3又按规定给梅某2拨付了35750元的职业介绍补贴资金,谭某2对此事知情。(4)证人谭某2的证言证实:谭某2知道张泽友与野三关培训基地负责人梅某2签订培训协议,但协议内容其不清楚。巴东县就业局对野三关就业培训基地进行管理时,一是主要是负责培训过程中的开班确认、中途抽查点名、结业验收工作;二是负责对培训资料进行初审。审核拨付再就业专项资金,需要谭某2对培训资料进行初审,后交人社局审核、财政局社保股复核后,劳动就业局根据财政局的复核报告起草要求拨款的文件,找相关领导签字后,财政局根据签字的文件将培训补贴拨付到再就业专项资金的账户上,谭某2将培训补贴从再就业专项资金的账户上划到劳动局机关经费账户上,培训基地从劳动局领取就业培训补贴。2011年5月,谭某2在张泽友的安排下,在没有对野三关培训基地的培训材料进行审核的情况下,按照张泽友的指示,从县财政局把培训补贴申领到就业专项资金账户上,然后划到了县劳动就业局机关经费账户上,其中包括野三关培训基地20l0年度的培训补贴。野三关培训基地在巴东县就业局机关财务上领取培训补贴,是按照张泽友审核签字来拨付培训补贴的,具体拨付多少培训补贴谭某2不清楚。按照规定,给野三关培训基地拨付培训补贴资金是按照验收合格及审核人数来拨付。谭某2填写申领补贴资金表的时候,是按照县财政局复核报告中的人数来申请相应的培训补贴资金的,财政局复核报告中的人数是不是按照结业验收合格人数来定的其不清楚,因为培训资料没有经过其初审,到底结业验收合格人数有多少其也不清楚,其只是按照张泽友的安排填写了申领补贴表到县财政局申领培训补贴。野三关培训基地除了在就业局领取就业培训补贴资金外,还领取了职业介绍补贴资金,也是由谭某2对相关资料进行初审的。(5)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1、2009年4月份的一天,张泽友局长说到野三关同野三关培训基地梅某2签订联合培训协议。由田恒密将培训协议打印出来后,向某盖章。当时一起去有张泽友、再就业股的谭某2、培训中心的伍某和黄某和向某。到野三关之后向某和谭某2出去催收小额贷款,张泽友和梅某2是如何签订协议的向某不清楚。协议签订好后也没有交到向某手中。年底整理档案的时候,田恒密将联合培训协议交给向某存档时,向某发现协议上还有手写的内容,因向某记得当时盖公章的时候协议上没有手写的内容,向某还问了田恒密这是怎么回事,当时田恒密说是张泽友局长交给他存档的,他也不清楚,向某也就没有过问了。2、培训的人员是梅某2负责组织的,劳动就业局负责开班点名和平时抽查,以及结业审查。就业局的伍某、谭某2和黄某负责点名和抽查,他们有时间就去抽查,没有时间的时候他们就没有去,就让向某去把相关资料带回来给他们。向某听谭某2说过有二次他到梅某2那里去检查,没有到现场去,也要他把字签了,他不签的话整理资料就通不过,他也就签了。(6)证人丁某,4的证言证实:1、2008年11月至2012年9月之间,巴东县劳动就业补贴培训资金的拨付是由丁某,4负责的,对就业培训的管理是由社保股负责,具体去检查工作时,社保股的工作人员谁有时间谁就去,丁某,4参与过检查。2、巴东县财政局社保股给县劳动就业局拨付培训补贴资金时,是按照就业局申报培训补贴资料的人数进行复核,然后拨付资金的。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培训补贴资金应该按照结业证、身份证等资料进行申报和拨付,不是按开班人数进行申报和拨付的。3、2011年6月之前,张泽友任县人社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兼任县劳动就业局局长期间,县劳动就业局、县人社局、县财政局社保股对就业培训资料的审核没有严格按照程序办理,导致巴东县劳动就业局野三关培训基地的相关培训资料中申请培训补贴的人数多于抽查报告和结业验收报告中的培训人数,存在虚报补贴的现象。(7)证人喻某的证言证实:1、2008年下半年至2011上半年期间,喻某从梅某2手中承包经营野三关就业培训基地,任巴东县野三关就业培训基地负责人,2009年年底签订承包书面协议。2、按照承包协议,喻某负责培训基地的日常管理和聘请教师,梅某2负责从巴东县就业局争取就业培训资金,争取的培训补贴归喻某所有,喻某给梅某2支付65000元的培训租赁场地的费用,以后每年增加5000元的租赁场地费用。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与梅某2签订的联合培训协议内容喻某不清楚,梅某2一直未提供给其。梅某2也从未给喻某支付过培训补贴资金。3、从2009年至2011年上半年,野三关就业培训基地一共开展了十几期就业培训,人数大概有400人左右。证据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的定性。被告人张泽友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泽友不构成贪污罪。经审查,本院认为,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系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系国有资金。巴东县财政局按相关文件的规定,将职业培训补贴资金拨付至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再就业支出专户,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再将该款转入其预算外收入中,在未拨付给受训者或培训机构前,该职业培训补贴资金仍系国有财产。被告人张泽友通知梅某2报账领取职业培训补贴资金,在事前明确指使梅某2除梅某2自身要报销的金额外,还另行多准备票据40000元或多列支教师工资25000元,由其一起签字后梅某2到财务部门报账领款,并明确指使梅某2要将多报账的40000元、25000元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给其本人,且事后梅某2按被告人张泽友的授意已将40000元、25000元交给被告人张泽友,被告人张泽友也已收取,其行为系其利用担任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局长,分管财务的便利条件,与梅某2串通,在梅某2报账领取职业培训补贴资金时,采用虚假多报账的方式,骗取国家职业培训补贴资金,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贪污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泽友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泽友及其辩护人对其辩称的从梅某2处所得到的65000元现金,均用于为单位争取补贴资金、争取项目开支的意见虽提供了部分证据,但所提证据均不能证实争取补贴资金、争取项目开支的资金来源及具体开支情况,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被告人张泽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犯罪金额的认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泽友贪污的犯罪金额为162642元,且将其中135000元据为已有。经审查,本院认为,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巴东县劳动就业培训中心与恩施州舞阳职业技术学校签订的《联合培训协议书》,违反了职业培训补贴等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公诉机关以该《联合培训协议书》为依据,计算被告人张泽友贪污的犯罪金额为162642元,缺乏证据支持;另外,梅某2所报账据中有一部分属真实开支,其合法与不合法的金额难以准确区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泽友贪污的犯罪金额为162642元,证据不充分。综合全案的证据来看,被告人张泽友贪污的犯罪金额应是其事前指使梅某2多报账、事后梅某2给其本人、其本人已实际得到的部分65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泽友将135000元据为已有,除上述认定的65000元外,下余的7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梅某2第三次报账领取职业培训补贴资金时,被告人张泽友已被免去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局长职务,是新任局长审核签字同意的,故应认定被告人张泽友未利用其职务便利;另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泽友将该70000元与上述认定的65000元,共计135000元用于为其女儿购买住房,所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人张泽友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且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指控该70000元亦为被告人张泽友贪污的犯罪金额,证据不充分。综上,被告人张泽友贪污的犯罪金额应认定为6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泽友利用职务之便与他人骗取国家职业培训补贴资金6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泽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合谋骗取公共财物,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同时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泽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泽友退缴了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泽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张泽友违法所得人民币6500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罗桂香审判员  田延龙审判员  谭贤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九十一条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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