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苏州市贝尔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贝尔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才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691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贝尔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临湖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丁会兵,该公司董事。被执行人李才林(曾用名李瑞林)。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吴江震商初字第02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李才林给付原告苏州市贝尔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607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126074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被告李才林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市贝尔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苏州市贝尔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至今仍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吴江区各大金融机构及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李才林在中国工商银行吴江黎里分理处有银行存款50162.18元,本院将该笔款项强制扣划到了本院,本院在扣除执行费1922元后将余款48240.18元全部发还给申请人苏州市贝尔管业科技有限公司,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才林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外,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被执行人李才林将一批管子和配件作价40000元,用以偿还申请人苏州市贝尔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苏州市贝尔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李才林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执行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李才林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线索,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仍无法有效执结,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震商初字第021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建 波审判员 庾 勤 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皇甫月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