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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赵某、杨某与佟某、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某,赵某,杨某,尹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某。委托代理人王志杰,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翠云。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照美,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尹某。上诉人佟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杨某,原审被告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10日15时30分许,在昌邑市饮马镇基线路与二河串联路南430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于2013年7月3日为该事故出具昌公交证字(2013)第2013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事故的经过为:2013年6月10日15时30分许,杨智先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昌邑市饮马镇二河串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饮马镇基线路与二河串联路交叉口路南430M处,与对行佟某无证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在前)及尹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后)躲让过程中,尹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驶入二河串联路西边的沟坡上摔倒,杨智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驶入并翻扣在二河串联路西边的沟内,致杨智先死亡,尹某受伤、车辆损坏。因事故现场无监控设施,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昌邑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死者杨智先的尸体进行了检验,并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了(昌)公(交)鉴(尸)字(2013)060号鉴定文书,根据检验并结合事故调查情况,分析认为杨智先符合溺水死亡。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路段二河串联路为镇级道路,南北走向,沙土路面,道路平直,东西宽度为4.5m,路的东侧为农田,西侧为水沟,沟内有积水。杨智先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为鸿润达牌电动三轮车。尹某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为无牌照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佟某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为悬挂鲁V×××××号牌的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孙增江,孙增江与佟某系夫妻关系,该车辆系家庭共有。佟某与尹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6月13日,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对佟某与尹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是否与杨智先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碰撞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未发现鸿润达牌电动三轮车与鲁V×××××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以及无牌照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的接触痕迹”。该鉴定所在对鲁V×××××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外观检查时发现前轮挡泥瓦前部有摩擦痕迹及绿色漆片附着,故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又委托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智先电动三轮车前挡风板与鲁V×××××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前瓦附着漆片的成分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了淄公(司)鉴(理)字(2013)38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电动三轮车前挡风板上漆片与鲁V×××××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前瓦附着漆片的有机成分不一致”。再查明,死者杨智先,生于1954年3月5日,生前户籍所在地系昌邑市饮马镇杨家楼村,住该村301号。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其妻赵某,其子杨某。针对杨智先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赵某与杨某主张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21779元。因佟某与尹某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且均未投保交强险,对上述损失,庭审中赵某、杨某要求佟某与尹某先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本案中赵某、杨某仅要求佟某、尹某赔偿240000元。以上事实,有赵某和杨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户口本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死亡证明、法医鉴定文书、抢救费单据、尸检费单据、佟某与尹某提交的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涉案事故的形成原因以及事故责任如何认定;二是赵某、杨某因杨智先死亡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涉案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以及事故责任如何认定。围绕该焦点问题,赵某、杨某提交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主张根据该证明双方系在躲让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而非杨智先的单方事故。如果双方不躲让,杨智先就不会因躲让掉到沟内死亡,佟某与尹某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联系。至于事故责任,赵某、杨某主张该事故中杨智先系由南向北正常行驶,佟某与尹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由北向南并排行驶且占据了路面,杨智先因躲让佟某与尹某的车辆驶入沟内,佟某与尹某未及时实施救助,导致杨智先溺水死亡,故佟某与尹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佟某、尹某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是两人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去上班,佟某在前,尹某在后,杨智先的电动三轮车沿着路中间由南向北行驶,在与佟某相距3米左右时,电动三轮车突然从东侧向西侧斜越公路,佟某向西侧躲让驶了过去,电动三轮车又向东打方向,在与尹某会车时又向西驶来,尹某向西躲入了沟边的草丛摔倒受伤,杨智先驾驶电动三轮车驶入路西侧沟内。佟某向前行驶了六、七米后担心后面的尹某,停下车看,发现尹某和她的摩托车已经摔倒在沟边上,摩托车头向西南尾向东北,尹某在摩托车下边,佟某过去把尹某扶起来,两人一起朝沟内看了看,只见电动三轮车在沟底,轮子向上翻扣着,没看见杨智先,两人向沟内喊了几声,没有回应,尹某就拨打110报了警,民警到现场后把杨智先从车底和水中拖出来,杨智先已经没有反应,后来120救护车赶到后,医生说杨智先已经死亡。至于事故责任,佟某与尹某认为其系正常行驶,杨智先系斜过马路,双方车辆未接触,杨智先系操作不当驶入沟内,佟某与尹某发现杨智先翻入沟内后,无力施救,已经拨打电话报警,为杨智先争取了抢救时间。佟某与尹某无证驾驶属于违章行为,与该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佟某与尹某在本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赵某、杨某因杨智先死亡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赵某、杨某主张因事故造成以下损失:抢救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0620元/年×20年=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赵某的生活费7393元/年×20年÷2人=73936元(赵某主张杨智先死亡时未满60周岁,有劳动能力,赵某已年满57周岁,达到女性法定退休年龄,无劳动能力。事故发生后,赵某身患精神分裂障碍,多次入院治疗,无生活来源,需要他人扶养,杨智先生前承担了赵某的主要义务)、交通费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900元(100元/天×3人×3天)、尸检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321779元。佟某、尹某经质证辩称,赵某不具备被扶养的条件,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因杨智先系当场死亡,所以不存在交通费,对交通费不认可。对丧葬费无异议,但认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也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应单独主张。对抢救费、尸检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佟某、尹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因交通事故不以发生事故的双方直接接触为必要条件,如一方为避让另一方致使其人身、财产发生损害的,同样应认定为交通事故,双方应按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明中载明的事故经过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该道路事故证明以及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可认定涉案事故中的三方车辆均未发生接触,但在行驶过程中有相互躲避行为,杨智先是为躲让佟某、尹某的车辆而驶入沟内并窒息死亡,杨智先的死亡与佟某、尹某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至于事故责任问题,虽然交警部门未出具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也无法查清,但是从事故发生的现场分析,杨智先驾驶电动三轮车原本应沿路的右侧由南向北行驶,结果因为躲车避险驶入了路西侧的沟内死亡,其在行驶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避险行为存在明显的操作不当,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佟某、尹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违法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且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确定由佟某、尹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杨智先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至于赵某、杨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佟某、尹某对抢救费、尸检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予以直接认定。至于双方争议的其他损失,因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死者杨智先生前对赵某无法定的抚养、赡养义务,赵某不具备被扶养人的资格,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赵某、杨某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不应包含在丧葬费的范围内,故对赵某、杨某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但赵某、杨某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赵某、杨某的户籍性质调整为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人三天,即444.15元。赵某、杨某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确认死者杨智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赵某、杨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应认定赵某、杨某的合理损失为:抢救费500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444.15元、尸检费350元,共计236887.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佟某、尹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赵某、杨某要求佟某、尹某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此,对赵某、杨某造成的损失,佟某、尹某应先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110250元;对赵某、杨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6387.15元,由佟某、尹某按责任承担30%,即4916元。因佟某、尹某本案的驾驶行为均对杨智先构成危险,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赵某损失,佟某、尹某应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佟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杨某事故损失1102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尹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杨某事故损失1102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佟某、尹某共同赔偿赵某、杨某其他事故损失49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佟某、尹某对上述第三项损失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佟某、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赵某、杨某负担219元,由佟某、尹某负担4681元。宣判后,佟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杨智先为躲避佟某、尹某驾驶的车辆而驶入沟内并窒息死亡,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事实经过是事故发生时佟某和尹某驾驶摩托车一前一后从南向北正常行驶过程中,因杨智先新购买电动三轮车后到涉案道路上练习驾驶技术,其在自南向北行驶过程中,突然横越公路,强行左转弯占用佟某和尹某所行驶的道路,在未与佟某和尹某所驾驶车辆有任何接触的情况下,杨智先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翻入水沟,造成其本人死亡。佟某和尹某则因紧急避让杨智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导致尹某被摔伤,因此杨智先是引起险情的人,其行为不属于避险,而佟某和尹某则是在躲车避险,是真正的受害人。因杨智先是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应由其自行承担民事责任,佟某和尹某不应为躲车避险的行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二、佟某和尹某的无证驾驶行为与杨智先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某、杨某答辩称:杨智先事故发生时不存在左转弯的问题,且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佟某和尹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被告尹某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对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依据该证明能够认定杨智先死亡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因杨智先死亡给赵某、杨某造成的损失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直接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综合交通事故证明、鉴定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关于杨智先骑行电动三轮车过程中,因与佟某和尹某所驾驶车辆相互有躲避行为而驶入沟内死亡,其死亡与佟某和尹某的驾驶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的认定,具备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佟某虽主张系因杨智先骑行电动三轮车操作失误驶入沟内溺水死亡,不存在因避让佟某和尹某所驾驶车辆而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杨智先与佟某、尹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形,原审法院认定杨智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佟某、尹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据此认定杨智先与佟某、尹某承担7:3的过错责任比例,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佟某主张应由杨智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佟某和尹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佟某和尹某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均未投保交强险,故对赵某、杨某的损失,应由佟某和尹某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赵某、杨某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佟某和尹某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赔偿。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佟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佟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孟 义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