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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铁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秦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铁XX,曾用名陈x,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回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秦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裴晓霞,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铁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铁XX及其辩护人裴晓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铁XX在310国道葫芦河5号桥下便道处,因车辆避让问题与马XX发生口角、互殴。在互殴过程中,铁XX用拳头将马XX殴打致伤。经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XX外伤致牙脱落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马XX与被告人铁XX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铁XX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马XX对被告人铁XX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铁XX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铁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马XX住院病历、受伤照片、被告人铁XX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漆XX、陈XX的证言,秦安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秦)鉴(法)字(2015)32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铁XX遇事不能正确对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铁XX自愿认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与被告人自愿和解,且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铁XX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居所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铁XX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铁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永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晨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