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6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仲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仲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6440号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身份证:X。委托代理人:尹瑞娟,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身份证:X。委托代理人:刘燕,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X。委托代理人:苏杭,青岛北海润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XX诉被告仲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瑞娟,被告仲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燕、苏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1月3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时原告带着三个孩子,均已成年。被告带着两个孩子,均未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被告的儿子刘瑞涛在日照购买一套商品房,原告竭尽所能,倾其积蓄为刘瑞涛支付十五万元首付款,但被告仍不满意,总认为原告有更多的积蓄,怀疑原告隐匿财产,经常吵闹逼迫原告拿钱为其子女装潢房子、结婚等,虽然原告多次解释无更多积蓄,被告并不相信,经常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认为自己已年逾七十,能力有限,收入有限,不存在隐瞒收入的情形,被告与原告结婚多年,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为财产与原告争执打闹,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于2013年10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12月6日撤回起诉。但撤诉后,被告仍不思悔改,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仲XX辩称:第一,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双方虽然都是再婚,但是婚姻时间长达近30年,不是一句话感情破裂就能离婚那么简单,而且近30年来作为被告对家庭付出了全部的心血,当时双方结婚时对方的两个孩子也没结婚,是被告和原告双方共同努力将婚事操办好,并且对下一代也进行了照料,被告对家庭的努力和付出的心血在现实中也得到了证实;第二,假如离婚,被告就失去了生活的来源,而且身无居处,原、被告双方结婚之后被告的户口即迁入到原告户籍所在地,而且分得了一定的口粮地,被告以口粮地为生,如果离婚被告不能居住在结婚时居住的地方,势必就失去了对口粮地的管理,无法进行正常生活;第三,假如离婚,被告就没有了生活的保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方已经做出了恶意的准备,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屋在2012年未征得被告同意情况下进行了恶意的转��,而且在购买养老保险中原告给自己购买了高额的养老保险,反而给被告购买了最低一档的养老保险,第四,双方结婚时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家产全部移交到了结婚的新家。以上事实被告认为如果确实做出了离婚的结果,那么被告就失去了继续生活的勇气,因此被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切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两人结婚时,原告的子女已经成年,被告的女儿刘燕13岁、儿子刘瑞涛6岁,现刘燕、刘瑞涛已经成年,并有自己的住所。2013年10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12月6日撤诉。原、被告的财产情况原、被告婚后购买长虹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并于婚后建设厢房两间。原、被告就上述财产价格达成一致意见,电视机50.00元、冰箱100.00元、电动三轮车300.00元、厢房5000.00元。原告于2012年将登记于自己名下的婚前房屋变更登记在其子陈国伟名下,现被告居住在该房屋中;原告现有房屋一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东红石村2号。原告主张借给刘瑞涛20000.00元,因为刘瑞涛买房借陈国伟400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同意给付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被告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要求原告给其提供一处住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好夫妻间的矛盾,在原告首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关系也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已无和好的可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物品或建设的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应当予以分割,无法分割的可以折价分割。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9寸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225.00元;婚后建设厢房两间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25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提供住所的问题。原告现在虽有房屋一处,但该房屋系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对其并无所有权,且被告的子女均有自己的住所,其子女有赡养被告的义务,应当为其提供住所。原告庭审中也表示不同意为被告提供住所,但同意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本院认为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款,为其解决短期内的居住及生活问题更为有利。结合当前的生活消费水平、被告的生活状况、身体状况以及原告的履行能力,本院酌定为27725.00元。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仲XX离婚;二、原、被告婚后财产29寸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225.00元;三、原、被告婚后建造厢房2间,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2500.00元;四、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帮助款27725.00元。上述二、三、四项金钱给付相抵后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王泽银人民陪审员 王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