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籍贯重庆市荣昌县,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世明、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晚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行至荣昌县滨河花园附近“火山石烫鱼”餐馆用餐并饮酒。当晚22时许,李某某酒后驾驶该摩托车由车之星方向沿灵方大道往荣昌县消防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荣昌县东方新城大门时,李某某驾驶该车与道路右侧的花台相撞后侧翻,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其受伤。民警接报警后,前往事故地点将李某某送往荣昌县人民医院急救并抽取其血样后送检。2014年12月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7.9毫克/100毫升。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由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前已取得E类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发还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库系统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库系统查询记录,证人龙某、唐某某、赖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唐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梦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