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泰兴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季禾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季禾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0535号原告泰兴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中兴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邵勇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剑,泰兴市张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禾轮。原告泰兴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物业公司)与被告季禾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殷月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剑,被告季禾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大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系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被告住泰兴永大丽景园19-101室,按规定被告每年应交纳物业服务费693.11元,但4年来被告一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为此被告按约定应给付相应的违约金1264.92元。该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无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物业管理费2772.44元、违约金1264.92元,合计人民币4037.36元。被告季禾轮辩称,我于2005年购买永大新都花城丽景园19号楼101室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41.72平方米。购房时永大房地产商让我糊里糊涂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当时说是临时过渡服务协议。后因对方只收费,不服务,造成众多业主拒交物业管理费。原法定代表人何晓勇自知理亏跑了,后来了一个叫王红霞的,我们不知是男是女,同样只收费,不履行职责,收不到物业费,就与业主打官司。我们看在扫地、门卫、拉垃圾员工的面上同意法院调解,给了50%。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晚上派纹身人员到我家收物业费,态度恶劣。为此我向济川派出所报警,并向住建局物管办汇报。我反映情况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邵勇红正在住建局物管办,邵勇红说上门向我招呼,但至今没有见面。我多次向物业反映,要求清理我家楼下的垃圾堆子,直到去年的12月原告才清理。现在物业起诉我,我同意给50%的物业费,但原告反而不同意。由于我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邵勇红不认识,我们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所以我不同意给物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季禾轮是泰兴永大丽景园19-101室业主。2005年11月18日,原告永大物业公司与被告季禾轮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所购的永大丽景园19-1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41.27㎡)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0.40元/㎡/月,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年缴纳一次,缴费时间为应交缴的前一个月预付。协议还约定,如业主不按协议约定的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永大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也缴纳了一定期限内的物业服务费,但自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未能缴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永大物业公司与被告季禾轮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所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效力。原告依据协议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即有权获得物业服务费用;而被告即应当根据双方约定给付物业服务费用,逾期应按协议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考虑本案原告虽然履行了一定的物业服务义务,但并未严格按约履行,存在服务不到位情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故可适当减少被告应当缴纳的物业服务费,减少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为30%。综上,被告季禾轮应当缴纳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898.4元,给付违约金779.4元,合计人民币267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禾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898.4元、违约金779.4元,合计人民币267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季禾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殷月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雨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