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阳商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永亮与刘凡震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亮,刘凡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商初字第1041号原告:王永亮,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琴,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凡震,农民。原告王永亮与被告刘凡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亮的委托代理人徐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凡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亮诉称:2013年7月9日、7月20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分别为10200元和85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的父母偿还原告1000元,目前尚欠原告饲料款1775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177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凡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凡震分别于2013年7月9日、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购买养鸡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18750元,2014年,被告刘凡震的父母代其偿还原告饲料款1000元,尚欠原告饲料款177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凡震一直未偿还原告上述款项,后原告诉至法院,诉求被告偿还原告所欠饲料款1775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刘凡震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两张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凡震向原告购买养鸡饲料,尚欠饲料款17750元,该事实有庭审笔录及被告刘凡震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上述款项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凡震应当偿还原告尚欠款项1775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欠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王永亮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刘凡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凡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亮17750元。二、驳回原告王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刘凡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章元人民陪审员  马树敏人民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晓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