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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中冠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中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建设有限公司晨翔分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建设有限公司晨翔分公司,苏州中冠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吴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苏街111号611室。法定代表人宁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建设有限公司晨翔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孙庄村木东公路东侧。诉讼代表人沈志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中冠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长三角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郑华顺,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张军(曾用名张常春)。上诉人苏州市吴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中建设公司)、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建设有限公司晨翔分公司(以下简称吴中建设晨翔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中冠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物资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张军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黄商初字第000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1月13日,中冠物资公司以吴中建设公司、吴中建设晨翔分公司、张军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中冠物资公司与吴中建设晨翔分公司、张军于2014年4月27日起建立钢材购销关系,约定由中冠物资公司向其供应钢材。此后,中冠物资公司按照要求供货,总价款为人民币522694元。但吴中建设晨翔分公司至今未付相应款项。吴中建设公司为吴中建设晨翔分公司的上级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吴中建设公司、吴中建设晨翔分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吴中建设公司、吴中建设晨翔分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孙庄村木东公路东侧,本案应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张军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中冠物资公司将本案诉争的货物送货至浙江省长兴县,且张军的住所地在苏州市吴中区,本案应当已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或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中冠物资公司与吴中建设公司、吴中建设晨翔分公司、张军因钢材购销合同发生纠纷,且中冠物资公司住所地为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长三角钢材市场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级法院的指定,对涉及钢贸市场、市场内担保公司、市场经营户及其股东、投资人的民商事案件实行钢贸市场所在地基层法院集中管辖。本案系钢材购销合同纠纷,应当由钢贸市场所在地即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长三角钢材市场所在地法院管辖。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吴中建设公司、吴中建设晨翔分公司、张军分别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苏州市吴中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建设有限公司吴中建设晨翔分公司、张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80元,分别由苏州市吴中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建设有限公司晨翔分公司、张军负担。上诉人吴中建设公司、吴中建设晨翔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中冠物资公司提供的民事诉状及相关未经质证的证据复印件,可以明确本案是一般买卖关系,不属于上级法院指定的钢贸案件范围,应以一般买卖合同关系确定管辖。二、吴中建设公司、吴中建设晨翔分公司住所地均为苏州市吴中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各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而对于争议标的的确定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义务的履行来确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是作为出卖人的中冠物资公司起诉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据此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中冠物资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中冠物资公司所在地属于苏州市相城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吴中建设公司、吴中建设晨翔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