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韦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亚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下屯市场“乐尼斯”网吧内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K粉)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二人在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韦某身上查获了毒资100元,从刘某身上查获了一小包净重1.3克的毒品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韦某与刘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毒品当面称量、提取、封存记录及照片、指认毒资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手机通话清单、QQ聊天记录照片、广西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说明材料、到案经过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叁仟元。二、毒资壹佰元,依法没收,由暂扣机关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韦彩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