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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玉锋与沈坤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锋,沈坤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228号原告:林玉锋。委托代理人:楚宁。被告:沈坤彪。原告林玉锋与被告沈坤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楚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坤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锋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沈坤彪驾驶浙F×××××两轮摩托车途经德清县新市镇蔡界村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被告沈坤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坤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共花去维修费2750元、施救费200元,被告沈坤彪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沈坤彪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50元;2.被告沈坤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施救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被施救产生费用的情况;4.修理费发票及维修结算单,拟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所花费的修理费情况。被告沈坤彪未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被告沈坤彪驾驶浙F×××××两轮摩托车途经德清县新市镇蔡界村路段处,与原告林玉锋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被告沈坤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坤彪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且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玉锋驾驶车辆行经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沈坤彪驾驶的浙F×××××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修理费2750元;2.施救费200元。以上各项合计:295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应获得相应赔偿。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沈坤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沈坤彪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因此,被告沈坤彪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仍应在机动车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950元,由被告沈坤彪承担665元(950元×70%)。被告沈坤彪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林玉锋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坤彪赔偿原告林玉锋损失2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林玉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林玉锋负担20元,被告沈坤彪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3×××70开户: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