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康忠良、周松英等与马佳和、唐清英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康忠良,周松英,马佳和,唐清英
案由
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再字第1号原审原告康忠良。原审原告周松英(系康忠良之妻)。两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家志,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荣茜,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两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与念,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马佳和。原审被告唐清英(系马佳和之妻)。原审原告康忠良、周松英与原审被告马佳和、唐清英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资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资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立案后原审原告康忠良、周松英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要求资源县人民法院回避本案,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经本院请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批复该案由资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梁阳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飞霞和人民陪审员谢景清参加的合议庭,由代书记员程小英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康忠良、周松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家志、欧阳荣茜、唐与念,原审被告马佳和、唐清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的房屋在瓜里乡白水村小水江左右相邻(按坐向)。1989年,被告拆除了原来的木房修建一层砖房。1991年,资源县土地管理局进行了土地初始登记,对原、被告核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双方的土地使用证载明:原告家的宅基地是一个长方形加三角形,邻被告家是一个长方形,前后宽度为9.3米,邻被告家的宽度为9.7米,被告家的宅基地是一个长方形加梯形,长方形长度为15.5米,宽为9.4米,邻原告家的梯形底长为4米,高为2.2米。双方的宅基地相邻4米外,形成了一个三角空地。1993年,原告也拆除木房建造了一层砖房。1994年,被告修建房屋第二层,同时占用了三角空地作柴房,并在原告房屋右方的平台上砌水泥砖墙压在原告的房子平台上,其二层平台伸过三角形空地搭在水泥砖墙上。2003年,被告在房屋的左方修建了卫生间,卫生间的部分超过了被告的房屋。2011年,原告修建第二层,因被告楼梯间的墙建在原告的平台上,致使原告无法施工,双方产生矛盾,双方曾多次邀请瓜里乡土地管理所到现场处理,并实地丈量。从瓜里乡土地管理所2012年5月8日丈量的宗地草图来看,被告邻原告的部分由原来的一个长方形变为一个梯形、一个长方形,长方形的长度为4米,宽度为2.33米,梯形的上、下底为0.94米,2.33米,高为5.4米。相邻原告的边长为5.70米。原审审理认为:原、被告的房屋左右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在修建第二层时,占用了其楼梯间后面的三角地,被告在三角地占用了原告长度为0.94米的土地,并将二楼的墙体建在原告一层平台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侵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于2011年修建第二层时,因被告楼梯间的墙建在原告的平台上,而无法施工,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原告房屋平台上的水泥砖墙,并锯掉被告第二层平台罩着原告三角空地部分的诉请,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03年在屋后修建的洗澡间,其部分超出了被告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建在原告这边影响了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洗澡间超出部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施工,要求被告赔偿建房误工费、材料费50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但原告对该损失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拆除其砌在原告房屋坐向右边平台上的水泥砖墙;二、由被告锯掉其第二层平台罩住楼梯间后面的三角地超出其宅基地使用面积部分;三、由被告拆除其屋后洗澡间超出宅基地使用面积所占部分;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原告再审时称:一审判决逻辑严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后长期不能执行,导致原告方人身、财产损失,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原审被告再审时称:应按照法定程序去执行,我们并没有阻碍,以土地证为基础,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再审时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双方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经本院再审查明: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于1994年修建房屋第二层时占用了争执的三角空地作柴房,并砌水泥砖墙压在原审原告的房子平台上,其二层平台伸过三角形空地搭在水泥砖墙上的事实,以及对原审被告2003年在房屋的左方修建卫生间(洗澡间)的事实,认可当时经与其协商同意。再审期间,原审原告除要求一、判决原审被告拆除其砌在原审原告房屋座向右墙的水泥砖、锯掉其第二层平台罩住原告三角空地部分;二、判决原审被告拆除其屋后洗澡间占用原审原告土地部分外,将赔偿损失的请求由原来的5000元增至9729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向法院申请对损失情况予以鉴定。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在原审与再审中所争执的事宜为两大争议焦点。第一部分为被告是否应当拆除其砌在原告房屋坐向右墙的水泥砖,锯掉其第二层平台即罩住其楼梯间后面的三角地超出其宅基地使用面积部分,拆除其屋后洗澡间占用原告土地部分。原审认为原审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二楼楼梯间墙体建在原审原告的一层平台上、占用原审原告三角空地长度为0.94米),影响了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的宅基地超出使用面积,洗澡间建在原审原告宅基地上),故作出由原审被告拆除其侵权并超面积的建筑物的判决。但从原审查明与再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审被告于1994年修建房屋第二层时占用了争执的三角空地作柴房,并砌水泥砖墙压在原审原告的房子平台上,其二层平台伸过三角形空地搭在水泥砖墙上,以及2003年原审被告在房屋的左方修建卫生间(即洗澡间),两次建筑均经原审原告同意。故原审被告的建筑虽然占用了原审原告的平台与使用三角空地建卫生间,但均是经原审原告的同意许可而建筑与使用的,是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双方的自愿协议,不能视为侵权,属原审原告自行处理民事权利的行为。原审原告明知原审被告所修建房屋第二层时占用了争执的三角空地作柴房,并砌水泥砖墙压在原审原告的房子平台上,其二层平台伸过三角形空地搭在水泥砖墙上,以及修建的卫生间均属永久性的砖混结构建筑,并非简易、临时搭建性的可随意拆除的建筑物,还让其修建,造成原审原告自己修建房屋时的不便后果,自己负有一定责任。至于原审原告诉称原审被告承诺将来原审原告如建二层房屋,同意拆除该水泥砖墙,锯掉伸出的平台、恢复原状,因原审原告未向本院举出相关的证据,故对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拆除建筑物不符合客观实际,故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拆除建筑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由原审被告拆除与锯掉其双方争执的建筑物,系因定性为侵权不准而致适用法律不当所致,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再审予以纠正。但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审原告建二层房屋要求原审被告给予便利是合理的,原审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原审原告在修建二层房屋时以便利,不得加以干涉。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的第二部分即原审原告于原审诉请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其建房误工费、材料费5000元,原审认定原审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审原告在原审和再审期间未就5000元损失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另原审原告在再审期间向本院提出增加损失赔偿额度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原审原告在再审中增加损失额度部分请求,超出了原审范围,又未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故依法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2)资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二、撤销本院(2012)资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三、驳回原审原告康忠良、周松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康忠良、周松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阳光审 判 员 :马飞霞人民陪审员 :谢景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程小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承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