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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执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林少彬与苏伟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少彬,苏伟高,苏伟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执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林少彬,住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肖海军、麦丽妍,均系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伟高,住广东省潮安县。被执行人:苏伟强,住广东省潮安县。林少彬与苏伟高、苏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957、49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苏伟高应向林少彬偿还借款5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1000元及之后的利息(从2013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支付律师费4000元以及受理费1180元;被执行人苏伟强应向林少彬偿还借款30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6000元及之后的利息(其中150000元从2013年3月2日起、150000元从2013年6月2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支付律师费6000元以及受理费4950元。两被执行人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执行费。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封了被执行人苏伟高名下车辆档案,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将被执行人苏伟高、苏伟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下落,上述案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天法执字第3、4号案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奕波执行员  陈敏豪执行员  李暨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韶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