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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6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捕前住广东省仁化县。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监视居住(在家),2015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左右,被告人陈某某承包了彭某某的自留山“斗洞冲”山场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砍伐“斗洞冲”山场林木。经测算,该山场被砍伐林木总蓄积为23.857立方米。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测算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现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砍伐林木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理,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左右,被告人陈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承包了彭某某位于仁化县周田镇台滩村委会大塘边村的自留山“斗洞冲”(又名“斗桶冲”)山场。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4名湖南籍民工砍伐“斗洞冲”山场林木。经仁化县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测算,被采伐林木总蓄积为23.857立方米,其中杉树蓄积为2.06立方米,松树蓄积为1.74立方米,阔叶树蓄积为20.057立方米。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陈某某涉嫌滥伐林木一案由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经初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侦查的情况。2、现金交款单、罚没收入缴款通知书,证实陈某某已向仁化县公安局上交其木材所得款1680元。3、山林证、证明,证实彭某某的“斗洞冲”山场林权证丢失及村民证实该山场四至范围的情况;并证实“斗洞冲”山场于2014年度未作伐区设计,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陈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于2014年8月26日被传唤归案的情况。5、情况说明,由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公安机关对无法寻找砍木民工的情况进行了说明。(二)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甲的证言:2014年6月,有一个姓陈的人(花名“虾毛仔”)以5000元的价格承包了我家自留山“斗洞冲”山场林木采伐权。山场有松树、杂树、杉树,主要以杂树为主。2014年11月左右,“虾毛仔”请了3个湖南民工到“斗洞冲”山场采伐林木,这些民工在我父亲彭某某的房子里居住。他们砍伐了7、8天,有2立方米左右的杉木,1、2立方米的松木,其余都是杂树,总数可能砍伐有10多立方米。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斗洞冲”山场是我家的自留山,面积有7、8亩,林权证已丢失。该山场批给了周田新庄一个姓陈的人采伐(花名“虾毛仔”)。他批山是和我儿子彭某甲交涉的。2014年8月初,他请了几个湖南民工到“斗洞冲”山场采伐林木,民工住在我家有7、8天时间,他们采伐了多少林木我不清楚。(三)鉴定意见仁化县周田镇台滩村委会大塘边村“斗洞冲”山场现场调查测算情况报告,经仁化县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林业工程师现场实地调查测算,“斗洞冲”山场被采伐总面积1.02公顷(15.3亩),林木总蓄积为23.857立方米。其中杉树蓄积为2.06立方米,松树蓄积为1.74立方米,阔叶树蓄积为20.057立方米。(四)笔录1、辨认笔录,经依法辨认,彭某甲辨认出陈某某就是以5000元山价采伐“斗洞冲”山场林木的“虾毛仔”;彭某某辨认出陈某某就是雇请民工砍伐“斗洞冲”山场林木的“虾毛仔”。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公安机关对“斗洞冲”山场被砍伐现场进行了检查、记录、拍摄反映,以证实砍伐现场的情况。(五)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斗洞冲”山场是仁化县周田镇台滩村委会大塘边村村民彭某甲家的自留山。2014年7月,我以5000元的山价款从彭某甲手中承包了“斗洞冲”山场,打算清光该林木后用来种植药材。2014年8月中旬,我雇请了4个湖南民工(三男一女)将“斗洞冲”山场的林木全部砍伐了,砍伐下来的木材当成柴火出售了,共得款1680元。我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仁潮审 判 员  朱艳群代理审判员  邹叶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燕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