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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东商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项卫东与浙江高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吴希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卫东,浙江高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吴希茜,张惠萍,吴军良,夏柏清,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商初字第1153号原告:项卫东。委托代理人:李春光,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浙江高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仙华南街639号。法定代表人张惠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爱芬,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希茜。被告:张惠萍。被告:吴军良。被告:夏柏清。被告: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惠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爱芬,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项卫东诉被告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高精公司)、吴希茜、张惠萍、吴军良、夏柏清、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百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卫东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光、被告高精公司和百汇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薛爱芬、被告夏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希茜、张惠萍、吴军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卫东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高精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被告吴希茜、张惠萍、吴军良、夏柏清、百汇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现请求判令:1、被告高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60000元,月利率按3%从2013年10月9日计算至2014年11月8,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共计5560000元;2、由被告吴希茜、张惠萍、吴军良、夏柏清、百汇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企业档案查询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高精公司和百汇公司共同答辩称,借款是属实的,但已归还了部分本金,且利息过高。原被告是经过盛建喜介绍认识,并且已经向盛建喜及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金华市盛博奥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账号陆续归还本息397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高精公司和百汇公司共同提交银行汇款凭证十四份,证明已经归还的数额为3970000元。被告夏柏清辩称,其系被告高精公司的会计,2013年12月25日,高精公司先归还1000000元,与原告商量归还后由盛建喜借给公司1000000元,并要求我和吴军良在担保人处签字。但后来这1000000元盛建喜并未借给高精公司,其签字时借款时间和金额均空白,因为这1000000元并未出借,所以其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夏柏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希茜、张惠萍、吴军良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高精公司、百汇公司、夏柏清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高精公司、百汇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过高,且借条签订时出借人一栏系空白,被告认为应当被告向原告和盛建喜共同借款,被告夏柏清无异议。本院认为,到庭三被告对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9月24日,被告高精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前,如逾期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吴希茜、张惠萍、冯雷、吴军良、夏柏清、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后原告同意免除担保人冯雷的担保责任,并将冯雷签名划去。借条出具后,原告汇入被告吴希茜账号4000000元。后被告陆续向盛建喜及金华市盛博奥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账号还款397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高精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高精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夏柏清称其担保的1000000元并未实际支付,其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签名产生的法律后果,且对于其辩解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称双方约定利率为每七天3%,被告已归还的3970000元均为利息。但借条上仅载明七天为一期,利率处未载明,被告高精公司和百汇公司认可确系约定过利息,但具体利率记不清了,本院认为双方借款合同对于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对逾期违约金约定每日千分之五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先行支付利息,剩余抵扣本金,经折算,尚剩余本金386393.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项卫东借款本金386393.9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7月18日计算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吴希茜、张惠萍、吴军良、夏柏清、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项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20元,由原告项卫东负担42000元,被告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吴希茜、张惠萍、吴军良、夏柏清、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琪人民陪审员  孔德君人民陪审员  朱惠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王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