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韦某与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948号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韦弦,南丹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某。原告韦某与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淑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沿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2009年举行婚礼,××××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时常赌博,为消除不良影响,在原告好言相劝时,被告不但不理,反而对原告使用暴力。2011年5月开始分居,期间,被告多次以信息形式对原告进行威胁。2013年11月21日,被告还到原告上班单位进行闹事,影响极坏。由此造成原、被告之间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原告遂于2015年4月26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南丹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处警案件信息登记表以及南丹县妇幼保健院口腔科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间矛盾,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到原告上班的单位南丹县妇幼保健院闹事的事实;4、手机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5、租房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从2012年8月起分居至今。被告未向法庭递交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质证,推定其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恋爱,2009年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被告于2008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11月21日,被告还到原告上班单位进行闹事,并对原告使用暴力。2015年4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调查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据此,原、被告从2008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11月21日,被告到原告单位进行闹事,还对原告使用暴力,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本案中未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如离婚后被告发现尚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的,可另行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莫沿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