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纯义与于丰硕身体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纯义,于丰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纯义,男,1961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丰硕,男,200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和平区学生,住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理人:李丙红(于丰硕的母亲),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沈阳工业大学教师。委托代理人:李丙华,女,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上诉人李纯义因与被上诉人于丰硕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一初字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丰硕一审诉称:2014年7月28日20时许,于丰硕和其姐姐王静涵(17周岁)租赁李纯义的碰碰车在松江河林业局广场游玩,与董君租赁的碰���车相撞,导致于丰硕牙齿受伤。于丰硕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诊断为21牙体缺损,需做“再植术”,前期医疗费768.90元,后续治疗费25,925.00元。因与李纯义多次协商无果。请求判令李纯义赔偿于丰硕经济损失26,693.00元。李纯义一审辩称:李纯义是广场碰碰车经营者,发生事故时李纯义没在场,董君租李纯义的碰碰车,于丰硕没有租李纯义的碰碰车,于丰硕到底租的谁的车李纯义不清楚,李纯义作为经营者,只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8日20时许,于丰硕和其姐姐王静涵(17周岁)租赁李纯义的碰碰车在松江河林业局广场游玩,与董君(租赁李纯义的碰碰车)乘坐的碰碰车相撞,导致于丰硕牙齿受伤。于丰硕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诊断为21牙体缺损,需做“再植术”,前期医疗费788.90元,后续治疗的医疗费13,500.00元,合计14,288.90元。李纯义私自在松江河林业局广场经营碰碰车租赁,并且未提供相应的安全警示和防护措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丰硕与董君达成调解协议,董君赔偿于丰硕经济损失1,800.00元。于丰硕撤回对董君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碰碰车娱乐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李纯义擅自从事碰碰车租赁的经营,并且未提供必要的安全警示和防护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董君在进行碰碰车娱乐活动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于丰硕受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董君已按约定履行,于丰硕撤回对董君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于丰硕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成年人陪同下进行危险娱乐活动,其监护人未尽到充分的监护义务,应承担监护不当的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纯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于丰硕医疗费8,573.34元(14,288.90元×60%);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00元,由原告于丰硕承担153.00元,被告李纯义承担80.00元。”李纯义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扩大了李纯义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区分碰碰车是两家的事实。事故是两家碰碰车相撞造成的。于丰硕乘坐的碰碰车是另一家的,不是李纯义的。因李纯义委托别人管理,具体是谁家的一时把握不准。在庭审时,因李纯义无法调取(派出所)另一家碰碰车的证据,要求法院(松江河林业公安分局第一派出所)调取证据,法院没有调取证据,把肇事车辆全部认定为李纯义的车辆。因另一家碰碰车车主没有承担相应责任,使李纯义增加了赔偿费用。本案显然存在第三个被告,但是法院却没有追加。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秉公作出判决,减轻李纯义的民事赔偿责任;追加被告(于丰硕乘坐的碰碰车的所有人);上诉费由于丰硕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我们去找过上诉人李纯义,去指定发生碰撞的车是谁家的,李纯义并没有否认。在起诉后,李纯义才否认车不是他家的。本院二审时,李纯义提出,于丰硕租用的碰碰车不是李纯义家的,广场有四家(经营碰碰车),是谁家的不知道,派出所有证据。本院调取了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第一派出所在本案事发后进行调查的材料并进行了核实,没有证据证明发生碰撞的两辆碰碰车其中一辆是另外一家经营的。本院另查明:孙洪莲(李纯义的妻子)在接受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第一派出所民警调查时陈述:2013年春天开始经营碰碰车,没有许可证,���通过管理广场的工作人员,根据自己的要求给划定范围,东西15块地砖,南北是6块地砖大小的地方,地砖每块大约60-80cm。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李纯义称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第一派出所调查的证据能够证实于丰硕乘坐的碰碰车是另一家的,一审法院遗漏被告。对此,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存在其他侵权人。李纯义的妻子孙洪莲承认广场管理人员为其划定了经营范围,董君租用的碰碰车是李纯义家经营的,于丰硕是和董君在进行碰碰车娱乐时相撞受伤的,李纯义既没有证据证实于丰硕租用的碰碰车属他人经营,也未说明并证实董君和于丰硕发生相撞的地点亦属他人经营范围。故对其上诉主张追加被告、减轻李纯义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纯义的上诉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0元,由上诉人李纯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济生审判员 王淑艳审判员 林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锡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