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朱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朱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11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东路525-543号。负责人:宋军。委托代理人:文朝晖,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吕小畅,系公司员工。被告:朱威。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为与被告朱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小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起诉称:2013年下半年,原告推出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简称“贷贷卡”),该业务是针对在浙江中国科技五金城等市场内有商位的客户办理的信用类循环贷款业务,信用额度根据客户情况而定,额度期限120个月,单笔贷款期限3个月。2014年3月26日,被告来原告处申请办理贷贷卡业务,并填写了《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原告经审查后同意了被告申请,并给予其45.4万元的信用额度,期限120个月,单笔期限3个月,年利率15.12%,按日计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2014年3月31日双方签署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等相关文件。2014年7月19日原告在上述信用额度下将45.4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在《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中指定的账户,按合同约定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9日,但被告在2014年10月19日未及时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一直未归还相关款项。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明显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朱威偿还暂算至2015年3月11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54000元,利息59934.05元,共计人民币513934.0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朱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4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4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15.12%计算至2014年10月19日,扣除已支付的82.33元;罚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22.6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2.6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0.03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朱威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朱威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朱威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的事实。3、《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朱威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给予被告最高额度不超过100万元的授信,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事实。4、个贷业务数据电文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本金为454000元,借期期限为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年利率为15.12%,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的事实。5、账户交易记录、银行卡、银行流水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扣款82.33元,于2014年12月21日扣款0.03元的事实。被告朱威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被告朱威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给予被告最高额度不超过100万元的授信,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54000元,借期期限为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年利率为15.12%,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扣款82.33元,于2014年12月21日扣款0.03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朱威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朱威尚欠原告借款454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朱威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略高,现原告自愿调整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威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454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利息从2014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15.12%计算至2014年10月19日,扣除已支付的82.33元;罚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0.0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被告朱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