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官正孙与黄丽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正孙,黄丽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官正孙,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清远市,身份证号码6331。委托代理人:莫凡、谢敏玲,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丽花,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1125。委托代理人:范旭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系被告黄丽花配偶。原告官正孙诉被告黄丽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凡、谢敏玲;被告黄丽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正孙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l0日购买了金海湾海景5路23座301房,与被告所购买的23座302房是相邻的。因为被告装修房屋致302房漏水,而被告却长期置之不理,致使原告的301房地面出水,墙体大面积起泡,客房木地板有浓重的霉味,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以及造成财产损失。根据清新县佳域恒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金海湾海景5路23座301房维修清单,原告维修301房需花费3850.00元。后原告对该房屋损害部分进行了实际维修,维修共花费397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官正孙金海湾豪庭海景5路23座301房维修费3850元。被告黄丽花辩称:一、原告诉称答辩人居住的金海湾豪庭海景五路二十三座3层02号房屋厨房渗漏水没有证据证实,不存在损害赔偿的前提基础。答辩人的房屋与原告官正孙的房屋是相邻关系,在原告发现其房屋内有渗水现象后,原告没有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或部门对渗水原因作一个全面检查,而是找到其房屋装修入住前的装修公司即清新县佳域恒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来查看.该公司只派出一个装修工人简单查看后就断定是答辩人房屋渗漏,并向法院出具了一份《证明》。答辩人认为该《证明》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是:第一、证明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第二、证明人与真实渗漏原因的判定存在利害关系,因为原告的房屋在装修入住前是由证明人装修.如果是原告房屋漏水,则说明其原来的装修质量是有缺陷的,因此即使客观事实上是原告房屋渗漏,证明人也存在出具虚假证明逃避自己责任的可能;第三、没有其他无利害关系人同时在场证明或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证实。至于金海湾物业管理人员廖某出具的《证明》更是无稽之谈,现代家庭装修中水电等工程都是隐蔽工程,水管都是埋在地下,是否渗水、哪里渗水如果不打开地面根本无法确切查明。我们知道相连两房屋地下都渗满水的情况下是根本无法辨别水从何而来的,廖某作为一个物管人员不具有相应的专业技能,他凭什么断定水管渗漏发生在答辩人家中呢?因此,其证明内容是不真实的,没有依据的。从原告举证来看,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明水管渗漏发生在答辩人房屋内的证据只有证人证言,而证人清新县佳域恒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渗漏发生地的认定与其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证人廖某不具有相应的专业技能且未亲临现场查看到水管渗漏的客观事实,其证言只是其凭空推断。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本案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渗漏的真实发生地,原告请求赔偿没有依据。二、退一步来说,即使水管渗漏发生在答辩人房屋,原告的损失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清新县佳域恒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证明其为维修而支出了3850元维修费。这一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水管渗水到底造成多大的损害结果呢?应该由专业资质部门作出鉴定和评估,而且是在征求损害方同意的情况下共同娄托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从损害赔偿的角度来说,有损害行为不一定有严重的损害结果,损害行为人不需要对没有造成实际损失的损害行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清新县佳域恒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原告装修入住前的装修公司,他们之间本来就存在经济利益和合同关系,出具的“证言”和“维修报价”材料真实性没有保障,3850元维修费也没有开具发票.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是否有损害的事实和损害程度如何是无法证明的.因此即使是答辩人房屋水管渗漏,原告请求赔偿3850元也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原告官正孙购买了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北江一路20号金海湾豪庭海景五路23座的301号房屋,被告黄丽花则是金海湾豪庭海景五路23座302号房屋的业主,原告的厨房、餐厅与被告共用一堵墙。被告对其房屋在2009年间进行了装修,原告则在2011年间开始对其房屋进行装修。自2013年8月始,原告发现与被告共用的墙体及地面出现水迹,不久,客房的部分墙面以及地板也出现渗水情况。与此同时,海景五路23座201、202房也出现不同程度的渗水现象,原告与201、202房业主遂将该情况反映到小区物管公司要求物管公司协助解决问题。清远市金海湾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遂派出工作人员前往301、302房进行调查。在物管公司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原告在共用墙附近凿开了几块地砖,用毛巾擦干地上的水,但是不久在共用墙、地面又不断有水渗出。此外,物管公司也派出工作人员进入被告家中,将302房的自来水管总阀关紧,水龙头也关掉,但是302房的水表却还在转动。根据以上实验,物管公司工作人员判断被告家中水管是存在漏水现象的,因此,物管公司的工作人员廖某于2013年8月3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金海湾豪庭海景五路23座302房因自来水管漏水而导致301房地面出水、201房、202房墙体渗水。此后,原告以及清新县佳域恒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装修工人李红辉进入被告家中,由李红辉凿开被告家中厨房的地面,凿开后其发现被告厨房处的水管爆裂。李红辉因此于2013年8月10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其通过凿开金海湾豪庭海景五路23座302房地面,最后确定302房厨房地面漏水并渗透到301房和楼下201房。之后,被告将漏水的水管进行了维修。此后,原告的房屋及201、202房屋再无出现渗水现象。因房屋渗水,原告房屋的部分墙面、地板遭到了损坏。为确定损失,原告委托了清新县佳域恒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损失进行打价,该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列出了维修清单,清单显示修复费用共需3850元。因被告对原告房屋受损与其存在因果关系持否定意见,故原告申请对其房屋受损是否与被告水管漏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接受原告申请对外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不可受理该鉴定。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李红辉签订一份合约,约定由李红辉经营的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佳恒装饰设计服务部为原告家中挖开的地砖进行铺设,共花费1430元,李红辉开具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并出具了详细的维修项目及费用清单。2015年2月10日,原告就受损的部分墙面以及木地板委托李红辉经营的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佳恒装饰设计服务部进行了重做修复,共花费2540元,李红辉开具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并出具了详细的维修项目及费用清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信息查询证明、证明、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合约、维修项目及费用清单、收款收据,以及本院对金海湾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制作的调查笔录,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原告房屋出现渗漏现象并导致部分墙面、地板损害,有李红辉、物管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原告房屋受损事实的存在。对于渗漏的原因,被告认为李红辉、廖某均不是专业的人员,不能对渗漏的原因作出令人信服的意见。但是,由于鉴定机构不可受理因果关系的鉴定委托,在此情况下,可以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证据证明力大小的比较,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判断。在本案中,清远市金海湾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亲历了原告凿开地板查看渗漏原因以及在被告家中所作的试验,且与原、被告双方均不存在利害关系,其对本次漏水事件的陈述及证言具有较大说服力。通过原告凿开地板查找渗漏原因以及物管公司工作人员在被告家中所作的试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足以对被告厨房内水管存在漏水这一事实作出肯定的判断。原、被告的房屋是共用厨房的一堵墙,在被告厨房的水管存在漏水的情况下,且被告修复好自来水管后,原告房屋、201、202房内的渗水现象均消失,因此,基于该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家中从水管漏出的水渗透到了仅与被告厨房一墙之隔的原告家中具有高度盖然性。虽然被告答辩否认其家中自来水管存在漏水以及原告房屋受损与其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其无提供任何证据支撑其抗辩意见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反驳。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家中水管漏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原告房屋因渗漏造成的损失,已经经过实际维修,且由装修单位出具了详细的维修项目和费用清单以及收款收据,足以证实原告因房屋渗漏进行重做修复而实际花费的金额为3970元。对于该费用支出,被告作为侵权人应该予以支付。原告在实际损失范围内主张3850元,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丽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官正孙赔偿损失385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丽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金桥审 判 员 谭文雅人民陪审员 张晓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