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城民初字第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夏延良与肖玲、李夕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延良,肖玲,李夕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439号原告夏延良,市民。被告肖玲,成年,市民。被告李夕富(阜),市民。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夏延良与被告肖玲、李夕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正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延良、被告李夕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延良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肖玲与吴军经被告李夕富介绍,并由李夕富担保,向我借款100000元。吴军承诺将他本人名下位于龙湖新城41幢306室房屋作抵押,并将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和购房发票抵押给我。借款后,吴军共向我支付利息9000元。2015年春节前,吴军突然死亡,无法履行承诺。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肖玲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李夕富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肖玲未作答辩。被告李夕富辩称,吴军和我是邻居,他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我提供担保是事实,对原告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吴军与被告肖玲共同向原告夏延良借款100000元,被告李夕富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延良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吴军、肖玲,2014年9月30日,担保人:李夕阜”。2014年10月1日,吴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借款期限壹年,到期不还用龙湖新城41#306室房屋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吴军共向原告付款9000元。2015年春节前,吴军死亡。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郎永刚出具的借条二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玲与吴军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肖玲与吴军共同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足可认定,现吴军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肖玲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夕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夕富依法应对被告肖玲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玲追偿。吴军生前向原告支付的9000元,原告诉称该款为利息,但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利息约定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该款为偿还借款本金,将在本金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夏延良借款人民币91000元。二、被告李夕富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玲追偿。三、驳回原告夏延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原告夏延良负担118元,由被告肖玲负担1062元(原告已预交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审判员 李正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镆涵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