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民二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徐兆平与储成海、安徽霍山县晨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兆平,储成海,安徽霍山县晨风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二初字第539号原告:徐兆平,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忠诚,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成海,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安徽霍山县晨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山县。法定代表人:肖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煦,霍山县落儿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兆平与被告储成海、安徽霍山县晨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兆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诚,被告晨风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成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兆平诉称:原告从事个体废纸经营。2010年6月至7月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废纸,经被告一的员工验收和过磅入库,并由被告一的工作人员被告二具体负责和原告结算,总计废纸款122804元。2010年9月10日被告支付15000元,尚欠废纸款108064元,多年来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综上所述,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废纸款10806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支付完毕(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10日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与被告主体状况。2、过磅单,证明2010年6月至7月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晨风公司提供废纸,经其员工验收和过磅入库。3、欠条,证明2010年6月至7月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晨风公司提供废纸122804元,由晨风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二储成海具体负责和原告结算,截止2013年2月9日被告尚欠108064元。4、证明,证明原告向晨风公司提供废纸的事实,该公司员工负责收购、结算废纸的有关工作。晨风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该案中的欠款是储成海的个人行为,与晨风公司无关系。晨风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及承包方案,证明储成海不是晨风公司职工,储成海的个人欠款与晨风公司无关。储成海辩称:欠徐兆平废纸款107814元属实,打有欠条给徐兆平,该欠款是储成海个人所欠,愿意分期分批偿还,与晨风公司无任何关系。储成海于2006年10月份开始承包晨风公司废纸采购和供应,主要承包霍山县境外废纸采购,所有霍山县境外废纸由储成海统一采购供应给晨风公司,废纸款都由储成海统一结算。储成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晨风公司对徐兆平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向被告晨风公司供应废纸;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晨风公司欠原告货款,反而证明了该欠款是被告储成海个人的;对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次不符合一人一证的证据规则规定。徐兆平对晨风公司的证据认为不是事实,储成海是晨风公司的职工。经过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徐兆平及晨风公司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晨风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有晨风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徐兆平在2010年6-7月份向晨风公司出售过废纸,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所欠废纸款为108064元,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既无证人出庭也无证明日期,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晨风公司的证据能证明该公司与储成海签订了《原料采购承包合同》,从双方的合同约定来看,可以认定储成海系晨风公司职工,双方为内部承包关系,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其提供的情况说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日,储成海与晨风公司签订《原料采购承包方案》,由储成海总承包晨风公司的废纸原料供应。徐兆平是从事个体废纸收购,2010年6-7月份期间,徐兆平将其收购的废纸送到晨风公司,过磅后由晨风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此期间废纸收购后两被告没有及时付清货款。2013年2月9日,储成海与徐兆平进行结算,并由储成海向徐兆平出具欠条一张,明确载明欠废纸款108064元。此款后经原告催要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徐兆平将其收购的废纸出售给晨风公司,并由晨风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过磅单上签字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储成海作为晨风公司的职工与晨风公司采用内部承包的方式对外经营,晨风公司应对储成海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储成海作为实际经营者,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欠款的金额并无异议,此款经原告催要后,两被告没有及时清偿。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废纸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故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成海、安徽霍山县晨风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兆平废纸款108064元。二、驳回原告徐兆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储成海、安徽霍山县晨风纸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家胜审 判 员 张德智人民陪审员 陈文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林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