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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俊浩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俊浩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580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俊浩,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河南省叶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叶县。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08年7月被福州市马尾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福州市马尾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审理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俊浩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马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俊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任俊浩,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被告人任俊浩与刘某(已判刑)因为福州市马尾区君竹村某块工地的土方施工工程承包问题产生了矛盾。当月21日,双方电话联系约定在马尾打架谈判。当天晚上,刘某召集了黄某、倪某、陈某、何小川、童某(以上均已判刑)及林贺等人帮忙打架。同时任俊浩也打电话召集周某帮他一起去谈判打架,但周某因没空而未答应。之后,刘某开车载着黄某、倪某、林贺、陈某、童某、何小川等人到马尾阿里山KTV找任俊浩时,看到其已经召集了二十多人在等候,刘某等人担心人少吃亏就离开了。次日早上,被告人任俊浩打电话到福州市马尾区刑警大队,称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在逃犯刘某。下午3时许,刘某与任俊浩联系约好在马尾城区打架后,便先后打电话联系何某和黄某,让他们召集人员找任俊浩打架。后黄某打电话召集了倪某、林贺、陈某、张某、雷某等人,坐上由陈洪章驾驶的小车,从马尾快洲村出发找刘某汇合,车上放着由黄某提供的四把砍刀。刘某与何某、童某等人乘坐另一部由刘某租赁的小车到马尾三江口附近与黄某等人会合,期间,刘某从汽车的后备箱内拿出了三把关公刀分给了何某、童某。会合时,林贺因车太挤换乘到刘某的车上;陈某称其车上人多刀不够,就下车从刘某租赁的小车后备箱内取了一把砍刀和一把斧头拿回自己乘坐的车上,以保证车上每人有一把刀具。之后,刘某和黄某等人开着两部车各自在马尾城区内寻找任俊浩。与此同时,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任俊浩也四处打电话召集人与刘某打架谈判,打电话给郭某甲,让郭某甲帮忙和刘某谈判,并让郭某甲到福州市马尾区上岐村口等候;之后又打电话给周某,让周某帮忙和刘某打架谈判,并让周某与郭某甲联系,一起到马尾上岐村口等候。随后,郭某甲来到位于上岐村口的食杂店等候任俊浩,期间郭某乙、郭某丙正好也来食杂店吃饭。这时,任俊浩带了三辆小轿车(前两辆车内已坐有6、7名男子)来到了上岐村口,他看到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三人正好在一起,就让他们三人和他一起去打架,并安排他们三人和周某坐上第三辆车,还告诉他们在该车的后备箱内放有打架用的木棍。任俊浩在召集完人后,便指挥三辆车一起在马尾寻找刘某等人。在经过马尾君竹路工商银行斜对面的时候,任俊浩等人发现了陈洪章驾驶的小车,其车上坐着黄某、倪某、陈某、张某、雷某等人。任俊浩便指挥前两辆小车将陈洪章等人的车辆拦在路边,随后任俊浩与5、6名男子手持木棍、关公刀等器械将黄某的车辆围住,用器械打破汽车的窗户,并对坐在里面的黄某、陈某等人实施殴打,致陈某轻伤,黄某轻微伤。黄某等人被殴打后联系刘某,并告知了被打的事。刘某要找任俊浩报复,就赶到现场附近将倪某接上了车,又和任俊浩约好在马尾罗星塔附近打架。之后,刘某、何某、童某、倪某、林贺五人各自拿着刀具乘坐另外换乘的越野车去了罗星塔,在路边看见任俊浩后,便尾随追至一处胡同内,但未寻见任俊浩等人,后被由任俊浩打电话通知而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任俊浩殴打陈某后,到医院看望,道歉,并赔偿1万元。2014年8月7日,被告人任俊浩在福州市马尾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周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王某、刘某、黄某、倪某、陈某、何某、童某、张某、雷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任俊浩的供述及辩解、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视听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俊浩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任俊浩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俊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任俊浩聚众斗殴后,赔偿对方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俊浩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诉人任俊浩称其原审判决认定其犯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并没有实施聚众斗殴的故意及行为;且其具有协助抓捕网上在逃犯刘某的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任俊浩犯聚众斗殴罪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任俊浩纠集多人并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任俊浩系累犯,对其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任俊浩称其并没有实施聚众斗殴的故意及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其持械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案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任俊浩称其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任俊浩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犯刘某系在其到案之前所为,依法不应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伟代理审判员  李浩代理审判员  李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