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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48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徐琳,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1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琳、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xx月xx日同居,xxxx年农历xx月xx日生女王某甲,xxxx年xx月xx日生子王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打我母亲。xxxx年xx月xx日,共同在蕲春县漕河镇美景国际新城购买住房一套,房价275,956元,首付82,956元,余款193,000元按揭还款15年,至xxxx年xx月止,已还款81,209.76元。2011年07月25日,在蕲春县漕河镇美景国际新城购买车库一间,房价76,000元。为购房和车库,向他人借款111��500元未还。被告性格暴烈,导致家庭不得安宁,原告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债务111,500元。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3、售房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房屋一套;4、收据1份,拟证明房屋首付82,956元;5、收据1份,拟证明原、被告购买车库一间;6、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起诉离婚,判决书已生效的事实。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进行了质证,未提出异议。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年结婚,xxxx年建房,我与原告的家庭和睦幸福,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要与我离婚,是由于有旁人干涉。我与原告共同协商还清债务。被告张某提交了证据一份:补偿协议书,拟证明房屋拆迁的事实,被告张某没有经手。原告王某质证认为:拆迁和补偿151,563元属实,钱已经收到。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有关事实的认定依据。经审理查明,xxxx年,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xxxx年xx月xx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xxxx年农历xx月xx日生女王某甲,xxxx年xx月xx日生子王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xxxx年xx月xx日,原、被告共同在蕲春县漕河镇美景国际新城购买住房一套,房价275,956元,首付82,956元,余款193,000元按揭还款15年,至xxxx年xx月止,已还款81,209.76元;xxxx年xx月xx日,在蕲春县漕河镇美景国际新城购买车库一间,价款76,000元;为购房和车库,共向他人借款111500元未还。xxxx年初,因修建麻武高速,原告老家的房屋拆迁,获得补偿款151,563元。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因在处理拆迁事务中,被告与原告方的亲属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2014年06月0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07月08日作出(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939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03月18日,原告再次以被告性格暴烈,导致家庭不得安宁,原告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其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债务111,500元。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支持,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亦无较大的矛盾冲突,虽然因为被告性格急躁,为房屋拆迁之事而引发家庭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不��增进理解,仍能和好如初,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当庭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起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游 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