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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纳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代某某、代某、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代某某,代某,陈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387号原告刘某某,男,住纳雍县。委托代理人刘文全,纳雍县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某,女,住纳雍县委托代理人唐明晋,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代某某之父),男,住纳雍县。被告陈某某(代某某之母),女,住址同上。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代某某、代某、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全、被告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明晋、被告代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代某某于2013年认识恋爱,我于同年7月18日请媒人周某某给付被告代某某及其父母聘金4.18万元、其余礼金0.3万元,共计4.48万元,是被告代某某请尚某某代收的。2013年8月28日,我与被告代某某按照农村风俗结婚,过后十余天三被告将电视机、六门柜、电视柜等嫁妆带到我家。我与被告代某某同居后,其经常回娘家,多数时间在其父母家生活。2014年8月18日,被告代某某回其娘家后,就不愿再回来和我共同生活。我多次与被告代某某及其父母协商退还聘金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返还聘金、彩礼金共计4.48万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被告代某某与原告于2013年认识,原告请周某某到被告家提亲,并自愿拿出4.18万元聘金给被告代某某置办结婚用品,0.3万元给长辈买衣服穿。代某某与原告同居时,花费3.6万余元置办结婚用品,余下0.5万余元,其中0.2万元用作代某某与原告外出打工的路费,0.3万元给原告购买了摩托车1辆。代某某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好赌成性,不务正业,代某某苦苦相劝反遭原告毒打,2014年8月17日,原告毒打代某某后,代某某被迫于次日离家外出。因代某某外出时没有告诉任何人,被告代某、陈某某为寻找代某某花费2万余元。原告无权要求退回聘金,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代某某的青春损失费20万元及被告代某、陈某某为寻找代某某的经济损失2.09万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法律援助申请书1页,用以证明原告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给付的彩礼已全部用于购买嫁妆带到原告家,并未实际造成原告的经济困难,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经审查,本院采信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供质证。1、纳雍县阳长镇黄陈家电超市专用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代某某将所原告给付聘金中的28800用于购买家电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单子上的财产是有的,但价格与市场悬殊太大,对真实性有异议。2、零散货物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代某某除在纳雍县阳长镇黄陈家电超市购买财产带到原告家外,其余带到原告家的财产价值1.67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差旅费0.2万、购买喜糖0.02万元有异议;认为被告代某某所购买的毛毯只有4床,拖鞋没有37双;摩托车是原告自己购买的,被告方称用0.3万元购买摩托车不是事实;其它都是事实。经审查,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代某某自由恋爱后,原告给付被告代某某聘金4.18万元,礼金0.3万元,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被告代某某用原告给付的聘金购置了海尔牌41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六门柜1个、电视柜1个、沙发1套、茶几1张、床上用品四件套7套、床罩七件套1套、胶凳子12张、大板凳4张、方桌1张、橱柜1个、平柜1个、床单10张、毛线鞋30双、杯子2套、保温瓶1个、大铝盆1个、小铝盆1个、水壶1个、盆架1个、鞋架1个、毛毯4床、被子7床,双方同居时,被告代某某将上述财产作嫁妆全部带到原告家。原告与被告代某某同居6个月后,一起外出打工3个月后回家。2014年8月17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代某某于次日离家出走后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退还聘金、礼金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返还聘金、礼金共计4.48万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代某某同居期间共同购买了摩托车1辆,无共同债权债务,也未生育子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给付的聘金及礼金是否应当返还,被告代某某带到原告家的财产及同居期间所购买的摩托车1辆应如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代某某虽曾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被告代某某至今未达结婚的法定要件,双方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也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关于原告给付的聘金及礼金是否应当返还,被告代某某带到原告家的财产及同居期间所购买的摩托车1辆应如何处理问题。因被告代某某带到原告家的财产是双方基于缔结婚姻关系所购置,鉴于该财产系用原告给付的聘金所购买,且购买财产支付了大部分聘金,现财产及同居期间所购买的摩托车1辆实际属原告管理使用,故被告代某某带到原告家的财产可以折抵聘金归原告所有,聘金可不予返还,同居期间所购买的摩托车1辆亦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与被告代某某系自由恋爱,被告代某、陈某某对方的恋爱关系不存在包办行为,原告给付的聘金系被告代某某收受,被告代某、陈某某未得享用,故被告代某、陈某某不承担返还聘金的义务。综上,对原告请求由被告代某某、代某、陈某某返还聘金、礼金共计4.48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方要求由原告赔偿被告代某某青春损失费20万元,赔偿被告代某、陈某某为寻找被告代某某的经济损失2.09万元的主张,因三被告未提起反诉,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某某带到原告刘某某家中的财产海尔牌41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六门柜1个、电视柜1个、沙发1套、茶几1张、床上用品四件套7套、床罩七件套1套、胶凳子12张、大板凳4张、方桌1张、橱柜1个、平柜1个、床单10张、毛线鞋30双、杯子2套、保温瓶1个、大铝盆1个、小铝盆1个、水壶1个、盆架1个、鞋架1个、毛毯4床、被子7床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代某某同居期间购买的摩托车1辆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显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