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开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潍坊朗冬食品有限公司、山东腾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潍坊朗冬食品有限公司,山东腾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潍坊市金河食品有限公司,潍坊铭隆经贸有限公司,山东鸿森市政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周家永,陈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60-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李相伟,行长。被告潍坊朗冬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家永,经理。被告山东腾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彬杰,经理。被告潍坊市金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廷光,经理。被告潍坊铭隆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洪涛,经理。被告山东鸿森市政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广明,董事长。被告周家永。被告陈宁。本院受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潍坊朗冬食品有限公司、山东腾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潍坊市金河食品有限公司、潍坊铭隆经贸有限公司、山东鸿森市政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周家永、陈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鸿森市政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4年12月11日,上述原、被告分别签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潍坊朗冬食品有限公司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原告是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山东腾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潍坊市金河食品有限公司、潍坊铭隆经贸有限公司、山东鸿森市政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周家永是保证合同的保证人,被告陈宁在保证合同共有人处签字,原告是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在该借款合同中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该保证合同中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向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本合同“其他约定事项”条款另有约定的除外。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未作另外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管辖真实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原告系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和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现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其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为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358号,属本院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山东鸿森市政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的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鸿森市政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单位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个人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宪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韩力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