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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董井维,颜明与董科,但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井维,颜明,董科,但国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1156号原告董井维,男,汉族,生于1954年5月28日。原告颜明,女,汉族,1959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治,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建,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董科,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28日。被告但国兰,女,汉族,生于1986年10月13日。原告董井维、颜明与被告董科、但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琨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井维、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治、徐建,被告董科、但国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被告系二原告的儿子及儿媳妇。2013年7月,因被告但国兰称亲戚做工程需资金周转遂向二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董井维分别于2014年7月3日和7月13日向被告董科银行账户存入现金7万元。2014年8月,二原告因装修房屋需要,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700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董科辩称,向二原告借款7万元属实,但钱在被告但国兰那里,应当由被告但国兰偿还借款。被告但国兰辩称,借款不是事实;且二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因被告董科系二原告的儿子,二原告为达到让二被告离婚的目的遂诬告被告但国兰借款;二原告起诉借款无任何证据,虽然其分别于2014年7月3日和7月13日取走董科银行账户内的7万元,是因为被告董科先向其父母借款10万元,这7万元钱是用于归还其父母的钱,以及用于其和小孩的生活费。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举示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在大渡口区居住,大渡口区法院有管辖权;2、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7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二份、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董科转款2万元,2013年7月13日向被告董科转款5万元;4、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2月1日登记结婚,至今仍为夫妻关系。经过质证,被告董科对二原告举示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但国兰对二原告举示的证据材料1、4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董科未举示证据材料。被告但国兰为支持其主张,当庭举示并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9月26日之前二被告无共同的债权债务。经过质证,二原告对被告但国兰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依据二被告判决不准许离婚的民事判决书来确认二原告与二被告由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董科对被告但国兰举示的证据无异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二原告及被告但国兰举示的证据材料,来源真实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董井维、颜明系夫妻关系,被告董科与但国兰系二原告的儿子与儿媳。2013年7月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董井维分别于2014年7月3日和7月13日向被告董科农业银行的账户转入2万元和5万元。借款到达被告董科银行账户后,被告但国兰将7万元取出。2014年9月3日,被告董科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9月26日我院依法判决不准许二被告离婚。借款二原告遂多次找二被告归还借款未果,2015年1月2日,因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董科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与二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负有按约归还的义务。该借款发生时,二被告夫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一方债务,因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归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但国兰辩称其取走的7万元系用于偿还二原告向被告但国兰父母的借款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科、但国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董井维、颜明借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董科、但国兰负担(此款董井维、颜明已预缴,董科、但国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董井维、颜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袁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