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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伟光与被告谭维耕、郭蕴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光,谭维耕,郭蕴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79号原告王伟光,男,1966年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秀云、焦川,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维耕,男,1961年4月6日生。被告郭蕴青,女,1965年5月16日生。原告王伟光诉被告谭维耕、郭蕴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云、焦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维耕、郭蕴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6日两被告以公司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承诺15日内归还,同时约定利息为千分之二,两被告为此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南京卓越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妻子杜某某)于2013年8月16日转账68万元给南京康奇机械有限公司、通过邮政银行转款30万元给被告谭维耕、8月19日通过原告妻子的姐姐杜某转账给谭维耕52万元,至此原告向两被告给付了1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能还清上述款项。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就还款事项约定了还款期限,同时约定期限届满不能归还,承担向原告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0万元、被告支付利息27万元(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1月4日止)以及自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的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两被告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每天7500元支付违约金、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维耕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郭蕴青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和两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伟光人民币壹佰五十万整用于垫还银行贷款十天,十五天内必须还清,日利息千分之二。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银行向谭维耕转款30万元、通过南京卓越商贸有限公司向南京康奇机械有限公司转账68万元、通过杜某向谭维耕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铁心桥支行的账户转账52万元。被告郭蕴青在上述三份转款凭证回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11月5日,原告和被告谭维耕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言明:王伟光于2013年8月16日借款给谭维耕177万元,该款项分期归还,于2013年11月14日归还50万元、于12月14日归还100万元、于2014年1月15日归还27万元,逾期归还按照当期还款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另查明,杜某、杜某某系南京卓越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杜某某系原告的妻子。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转款凭证、结婚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名册、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150万元,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予以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维耕、郭蕴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伟光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73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谭维耕、郭蕴青负担(此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军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李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