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初字第5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郭子寒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郭子寒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5276号原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和平创新大厦九层。法定代表人赖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国亮,该公司职员。被告郭子寒,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吴宏伟,任丘市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子寒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菊独任审判,分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亮、被告郭子寒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郭子寒于2014年2月28日与案外人金贞爱签署《房产交易合同》,由被告购买案外人名下的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昕旺南苑7-1-504室房产,成交价1520000元,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了《声明》,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304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任何居间报酬。依据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426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30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房产交易合同1份;2、声明1张;3、权属登记簿复印件1份;4、优质房源独家委托协议书复印件1份;5、网页打印件复印件1份。被告郭子寒辩称,合同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所签合同内容不知晓。被告保留起诉、撤销该合同的权利。原告起诉依据的合同条款均是原告预先制定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属于无效条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服务合同第4条及第10条规定,原告并未尽到合同规定的服务项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郭子寒提交如下证据:1、经纪服务合同1份;2、证人于××。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经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居间介绍,案外人金贞爱作为甲方将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昕旺南苑7-1-504号房屋出售给乙方郭子寒。原告中原公司作为居间人(丙方)于该房产交易合同上签字并盖章。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约定:“甲方、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之时各向丙方支付该房地产成交价的1%作为丙方已提供居间服务的报酬。因甲乙双方或其中任何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日后不能实际履行的,丙方仍有权按照约定收取居间服务报酬,如已收取居间服务报酬则丙方不予退还。守约方支付居间服务报酬的,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该笔费用”。同日,被告提交声明一份,对中介费的金额予以明确,被告认可将合同甲方应支付的中介费15200元由被告予以支付,由被告支付给中原公司共计30400元的中介费。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后,该合同并未继续履行。2014年10月2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报酬。被告向本院提出撤销房产交易合同的诉讼,经(2014)东民初字第6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郭子寒与原告中原公司、案外人金贞爱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于2014年6月解除。经该份判决书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被告郭子寒告知案外人金贞爱不想再购买涉诉房屋,金贞爱也表示不想再出卖涉诉房屋,并退还被告已给付的定金400000元。该房产交易合同经买卖双方合意解除。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减免部分居间报酬,要求原告给付居间报酬254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生效判决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于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被告辩称签订合同并非其意思表示一节,其提供的证人证实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在空白的合同书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购买房产这一重大民事活动中,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其于庭审中表示知悉房屋的坐落地点及价款,其自愿签署该合同并认可由经纪服务人员填写合同内容的行为后果其应当知晓,之后被告签署了声明对居间报酬确认,并承诺由其负担,同时其在收到书面合同书至被诉至法院期间均未对合同提出质疑,故被告主张该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应为无效一节,本院认为,该合同条款并未违反公平原则且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居间佣金的条款亦采用加黑的字迹予以明示,故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只是负责给被告联系房主,看了房后就签了合同,并未提供其他服务,不应支付居间报酬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在促成案外人与被告签订房屋交易合同后,因买卖双方合意解除合同,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确系未提供协助办理贷款及交接房屋的服务,但原告已促成合同成立,故被告抗辩不支付居间报酬,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庭审中自愿减少居间报酬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报酬25400元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子寒给付原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报酬2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郭子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