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兵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兵,男,1994年9月25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平塘县公安局决定,2014年12月23日取保候审。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兵酒后驾驶贵JKF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平塘县后山大道往平塘县老汽车站方向行驶。02时10分,当车行驶至平塘县东山路处时与被害人索某友醉酒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兵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系醉酒驾驶。指控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兵认可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兵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JKF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堂弟王有元,从平塘县后山大道往平塘县老汽车站方向行驶。02时10分,当车辆行驶至平塘县东山路(小地名:快运站门口路段)处时,该车车头右侧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害人索某友(系酒后无证驾驶)驾驶的车牌号为贵JKQ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贵JKF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有元受伤,被害人索某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索某友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经黔南州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王某兵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188mg/100ml,被害人索某友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218mg/100ml,均系醉酒驾驶。经平塘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兵与被害人索某友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王某元、石某海、段某雄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扣留返还凭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辨认笔录;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聘请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报告书;被告人王某兵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兵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兵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兵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时,对公共安全构成安全隐患,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均系醉酒驾驶,承担同等责任,故应依照危险驾驶罪定性处罚,被告人王某兵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兵因醉酒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予以严惩;同时,被告人王某兵当庭表示认罪,亦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王某兵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金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