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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岳邦海与王银水、赵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邦海,王银水,赵永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岳邦海,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聂占营,男,获嘉县中和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银水,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赵永利(又名赵勇力),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原告岳邦海诉被告王银水、赵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邦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占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银水、赵永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王大志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13年6月4日归还,由被告王银水、赵永利提供担保,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337元(从2013年6月5日计算至2015年1月6日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王银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赵永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3月4日由借款人王大志书写、担保人王银水、赵永利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王大志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王银水、赵永利提供担保。2、证人田某某、郭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之日后曾向二被告追要借款的情况。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了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客观、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应予认定。对证据2,本院认为两证人的证言真实、可信,应予采信。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4日,经被告赵永利介绍,王大志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赵永利、王银水提供担保,并约定2013年6月4日归还,逾期后原告要款无果,原告持该欠条将借款人王大志及二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偿还欠款本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王大志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王大志借其款20000元,并提供由王大志书写、被告王银水、赵永利在担保人处签名的借据予以证实,对王大志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既可以要求借款人王大志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被告王银水、赵永利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银水、赵永利作为担保人还款2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虽未显示利息,但约定有还款期限。王大志逾期未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王银水、赵永利支付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原告的利息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6月5日借款逾期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本案债务有两个保证人,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二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银水、赵永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岳邦海连带偿还借款20000元整。二、被告王银水、赵永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向原告岳邦海支付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6月5日借款逾期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王银水、赵永利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荣志代理审判员  张丽慧代理审判员  魏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晓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