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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戚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水电工。2014年12月2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2014年12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敏、被告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间,被告人戚某在其居住的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瓦殿村皖K饭店二楼房间内先后五次容留九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戚某在其住处,容留雷某、毛某吸食冰毒。2、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戚某在其住处,容留张某、雷某吸食冰毒。3、2014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戚某在其住处,容留雷某、毛某在其房间内吸食冰毒。4、2014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戚某在其住处,容留张某吸食冰毒。5、2014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戚某在其住处,容留张某、毛某吸食毒品。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戚某因有吸毒嫌疑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主动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雷某、毛某、张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戚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戚某因有吸毒嫌疑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主动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有劣迹,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