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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招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艾某甲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甲,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招民初字第15号原告艾某甲,女,汉族,乐安县人。被告黄某甲,男,汉族,乐安县人。原告艾某甲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3年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7月19日登记结婚。1995年7月5日生育女儿黄乙,现在外打工;2001年1月2日生育儿子黄丙,现在乐安二中读初二。由于被告有赌博恶习,并且不履行家庭义务,我们两人经常发生吵口打架。有一次发生争吵,被告打了我,我还喝农药自杀过,后被送到医院抢救。从2003年开始,我们一同到外面打工,被告仍屡教不改,致使我们无法共同生活。2010年5月17日,两人吵架后,被告就一人跑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镇打工,我则单独在浙江省黄岩市打工。听在路桥打工的老乡说被告与其他女人生育了一女。综上所述,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鉴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的现状,两人再没有和好的可能。2014年2月7日我向法院起诉离婚,而被告却始终不出现,法院判决不准予我与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然没有任何联系。为此,我只有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分担;3、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内容和本院认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户口簿原件一本及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及婚后生育女儿黄乙和儿子黄丙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采用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2、(2014)乐招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1、黄某甲与“黄某甲”系同一人,是由于婚姻登记工作人员的疏忽将名字写错才导致结婚证上写的是“黄某甲”;2、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3、原、被告于1995年7月5日生育女儿黄乙,现跟随原告在外打工;2001年1月2日生育儿子黄丙,现随被告父母在乐安二中读初中;4、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采用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3、结婚证原件两份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7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采用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原告诉状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3年7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姻登记工作人员的疏忽,将结婚证上的黄某甲写成了“黄某甲”。原、被告于1995年7月5日生育一女儿黄乙,现跟随原告一起在外务工;2001年1月2日又生育一儿子黄丙,现跟随被告父母在乐安县第二中学读初二,原告及其女儿黄乙每年支付原、被告儿子黄丙几千元的生活费。2010年4月因被告赌博,原、被告发生吵架,2010年5月17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并持续至今。2014年5月30日本院(2014)乐招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联系。经核实,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5月30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也无改善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原告常年在浙江省黄岩市务工,儿子黄丙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原告愿意承担儿子黄丙一半的抚养费,故原告要求儿子黄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分担,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艾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黄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艾某甲从2015年开始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儿子黄丙抚养费3774元;三、原告艾某甲对儿子黄丙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审 判 长  戴羽飞人民陪审员  陈全保人民陪审员  黄忠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乐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