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亿家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亿家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包水弟,陈雷花,张龙才,张威华,凌奋,吴凤光,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凤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张锦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069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陈向红。委托代理人方轶群。被告上海亿家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水弟。委托代理人周芝均,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水弟。被告陈雷花。被告张龙才。被告张威华。被告凌奋。被告吴凤光。被告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威华。委托代理人周芝均,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威华。委托代理人周芝均,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凤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凤光。被告张锦标。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与被告上海亿家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能公司)、包水弟、陈雷花、张龙才、张威华、凌奋、吴凤光、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威氏实业公司)、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威氏信息公司)、上海凤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凤泽公司)、张锦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亿家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亿家能公司管辖权异议,该裁定已生效。2014年12月2日,原告撤销对被告吴凤光、凤泽公司的起诉。2015年5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轶群、被告亿家能公司、威氏实业公司、威氏信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水弟、陈雷花、张龙才、张威华、凌奋、张锦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亿家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亿家能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800万元(人民币,下同),用途为购物,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并约定每月20日支付相应利息,到期后一并归还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4年2月17日依约向被告亿家能公司发放了800万元贷款。2012年9月14日,被告亿家能公司与原告签署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约定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松江区小昆山镇镇中心路XXX号XXX、XXX幢的房产为该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限额为1,300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2014年2月12日,被告包水弟、陈雷花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1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龙才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1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次日,被告张威华、凌奋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1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威氏实业公司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1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威氏信息公司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1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被告亿家能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13日,被告张锦标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4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被告亿家能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本金限额为800万元的连带责任。2014年9月1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亿家能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金。虽经数次催讨及协商,被告亿家能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故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亿家能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罚息138,781.38元;2、要求被告亿家能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要求被告亿家能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松江区小昆山镇镇中心路XXX号XXX、XXX幢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要求被告包水弟、陈雷花、张龙才、张威华、凌奋、威氏实业公司、威氏信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要求被告张锦标承担本金限额500万元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亿家能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当时借款到期时被告亿家能公司向银行申请过展期,当时银行也同意的。现在被告亿家能公司希望银行可以给予款项期,被告会尽快筹集资金还款。被告威氏实业公司、威氏信息公司辩称,对所要承担的担保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包水弟、陈雷花、张龙才、张威华、凌奋、张锦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亿家能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0《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亿家能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厂房(松江区小昆山镇镇中心路XXX号XXX、XXX幢)为其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提供担保。担保有效期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抵押物的担保限额为1,300万元。2012年9月18日,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镇中心路XXX号XXX、XXX幢房产在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房屋权利人亿家能公司。债务履行期限: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最高债权限额1,300万元人民币。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亿家能公司签订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被告亿家能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800万元(人民币,下同),用途购货。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固定利率,执行发放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上浮9.0%。借款利息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等等。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的合同为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0《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包水弟、陈雷花签订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10《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龙才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1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2月13日,被告张威华、凌奋与原告签署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1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威氏实业公司与原告签署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1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威氏信息公司与原告签署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1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亿家能公司与债权人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债权是指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即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的债权以及由此相应产生的所有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中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1,300万元。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本金额度项下所有债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13日,被告张锦标与原告签署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4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亿家能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本金额度项下所有债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17日,原告按约将800万元贷款划入被告亿家能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亿家能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被告威氏实业公司、威氏信息公司、包水弟、陈雷花、张龙才、张威华、凌奋、张锦标也未能按保证合同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9月21日,被告亿家能公司应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00万元,利息、罚息138,781.38元。遂原告起诉。另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亿家能公司与原告另外签订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被告亿家能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500万元,年利率9%,借款期限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被告亿家能公司以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0《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500万元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担保方式抵押。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亿家能公司未归还借款5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行使抵押权。案号(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069号。又查明,原告在(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068号案件中,对被告张锦标承担本金限额500万元的连带担保责任提出诉请。本院在(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068号案件中对张锦标的保证责任已经作出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放款凭证、逾期清单、房地产抵押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亿家能公司之间的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威氏实业公司、威氏信息公司、包水弟、陈雷花、张龙才、张威华、凌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双方理应按约履行。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亿家能公司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亿家能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亿家能公司将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镇中心路XXX号XXX、XXX幢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亿家能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由于原告在(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068号案件中对借款500万元亦提出对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镇中心路XXX号XXX、XXX幢房屋行使抵押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亿家能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的担保限额为1,300万元,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抵押物的担保限额应限定在借款本金800万元。被告威氏实业公司、威氏信息公司、包水弟、陈雷花、张龙才、张威华、凌奋作为被告亿家能公司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在其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威氏实业公司、威氏信息公司、包水弟、陈雷花、张龙才、张威华、凌奋对被告亿家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锦标承担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元的连带责任,本院已在(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068号案件中作出处理,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水弟、陈雷花、张龙才、张威华、凌奋、张锦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亿家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800万元。二、被告上海亿家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上海亿家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协商,以被告上海亿家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镇中心路XXX号XXX、XXX幢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亿家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亿家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清偿。三、被告上海亿家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利息、罚息138,781.38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四、被告包水弟、陈雷花、张龙才、张威华、凌奋、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包水弟、陈雷花、张龙才、张威华、凌奋、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亿家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7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3,772元,由被告上海亿家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包水弟、陈雷花、张龙才、张威华、凌奋、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嵘人民陪审员 杜晓俊人民陪审员 邱其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