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环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朗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环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朗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84号原告上海环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某某。委托代理人顾家平,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朗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某。上列当事人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红军、人民陪审员戴锦铨及人民陪审员秦铨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顾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胶粘带,截止2014年10月底业务终止,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60,790.63元。为此,要求判令其支付该款。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度的出库单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2、2014年度的出库单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3、个别有夏某某签名的出库单及对应的发票和付款凭证,旨在证明夏某某为被告职员,从而佐证2013和2014年度由夏某某签字的出库单的真实性;4、个别有葛某某签名的出库单及对应的发票、付款凭证,旨在证明2013和2014年度由葛某某签字的出库单的真实性。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其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朗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环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0,790.63元。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1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红军人民陪审员 戴锦铨人民陪审员 秦铨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