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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4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大连金易达饮品有限公司与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金易达饮品有限公司,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金易达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北路17号3单元2层1-3号。法定代表人苑莲凤,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博宇,北京市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26号楼5层502-05室。负责人徐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毅,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大连金易达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易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8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黎担任审判长,法官肖斌、杨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易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博宇,被上诉人百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易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金易达公司系百威公司大连地区百威啤酒经销代理商,双方有多年的合作关系。2009年7月,大连斯卡拉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斯卡拉公司)在大连开办斯卡拉演艺吧,当时酒水市场竞争激烈,百威公司为把握这一商机,推进百威啤酒在大连的销量,决定与金易达公司联合实施这一方案。按照百威公司的计划,经过多次协商,2009年8月金易达公司、百威公司及斯卡拉公司三方对百威啤酒销售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斯卡拉公司在其营业场所销售百威啤酒,在酒水正常的市场定价外,金易达公司、百威公司向斯卡拉预付销售折扣人民币400万元,金易达公司与百威公司各承担200万元。此后,金易达公司、百威公司如约履行了预付款义务,其中百威公司应承担的200万元由百威公司通过金易达公司的“购酒折扣账户”向斯卡拉转付。2009年9月11日斯卡拉公司出具了金额为400万元的专用收款收据。2009年12月1日三方签订《2009年度零售商销售和奖励协议》,对上述口头约定予以确认。2010年7月31日百威公司以斯卡拉公司没有完成销量为由,擅自从金易达公司、百威公司双方原有业务往来所使用的购酒折扣账户划走金易达公司的200万元。此后,金易达公司多次要求百威公司返还,均被拒绝。金易达公司认为,斯卡拉公司未完成销量,是斯卡拉自身违约,与金易达公司无关,也与金易达公司、百威公司之间多年的代理合同关系无关。百威公司为了达到免于因斯卡拉违约所产生损失的目的,擅自划扣金易达公司购酒账户中的资金,没有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无权处分了他人财产从中受益,而使金易达公司遭受直接损失200万元,百威公司的行为属不当得利,其严重侵害了金易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百威公司返还不当占有金易达公司的资金200万元。百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金易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百威公司不存在占有金易达公司资金的情况,百威公司也没有任何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向金易达公司返还200万元。从金易达公司起诉事实理由看,金易达公司主张将其买酒账户中划走了200万元,这不是划走的概念,百威公司并非占有金易达公司的200万元。2009年百威公司曾预发金易达公司200万元折扣额度,200万元不是百威公司通过金易达公司支付给零售商斯卡拉公司,该200万是百威公司与金易达公司在款项方面的支持,支付的原因是三方协议中约定金易达公司发展的零售商斯卡拉能完成合同销量,完成销量的情况下金易达公司应向斯卡拉支付400万元销售折扣,这也不是现金,该情况下百威公司向金易达公司预发了200万销售折扣,不等于百威公司确认斯卡拉完成了销售指标,如果斯卡拉未完成销售指标,金易达公司无需向斯卡拉支付400万折扣,百威公司也有权收回200万元销售折扣。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金易达公司系百威公司产品的经销商。2009年斯卡拉公司成为以金易达公司作为经销商的百威公司的零售商,后三方签订了《2009年度零售商销售和奖励协议》(下称《销售和奖励协议》)及附件D。2009年9月17日,百威公司以“斯卡拉预付”的形式将金易达公司在百威公司处的奖励余额账户增加了200万的额度。2010年7月31日,百威公司以“斯卡拉预付冲回”的形式将金易达公司在百威公司处的奖励余额账户扣减了200万的额度。金易达公司(经销商)、百威公司及斯卡拉公司(零售商)签订的《销售和奖励协议》有效期自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销售和奖励协议》第3.3条约定:“为了鼓励零售商的销售,百威公司和经销商向零售商在正常价格以外提供额外的销售折扣。若零售商在其所辖营业场所内的销售达到目标销量或达到规定的促销要求,百威公司和经销商将按本协议附件D规定给予销售折扣奖励”。第3.4条约定:“为申请有关的销售折扣奖励,零售商必须在每月十号或以前向百威公司和经销商提供上一月有效之进货发票或送货单(送货单必须盖有零售商于附件A所预留之店章)。零售商同意百威公司和经销商有权拒绝处理每月十号以后所提供之任何单据。经销商在核对零售商提供的单据及凭证,并交百威公司最后核实及书面确认后,向零售商提供有关折扣奖励”。第3.5条约定:“零售商同意用其获得的销量折扣奖励向经销商按本协议附件B规定的价格购买相同品种的‘产品’或相同价值的促销品”。第3.6条约定:“经销商应就零售商以折扣奖励款购买的‘产品’开具正式的发票。百威公司根据经销商的发票向经销商提供相应的折扣优惠。各方应就提供和收取的任何奖励完全并准确地记入各自的正规财务账”。第17条约定:“本协议构成了各方之间就本协议所述内容的全部理解,取代所有先前口头或书面的理解、合同和协议;本协议的所有附件均应被视为本协议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各方确认他们在签署本协议之前已经审阅该等附件,并完全认可其内容;对本协议的修改仅能以书面形式作出,且应附于本协议之后作为其附件。如果本协议与其任何修改或其任何修改之间不符,应以注明最后签发日期的文件为准”。协议落款处有三方的签章,但无具体日期。附件D第一条第(4)项约定:“零售商自愿做进一步承诺如下:在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内完成以下指标:小百2000箱/月、折扣60元/箱;小冰1000箱/月、折扣90元/箱;小纯生2000箱/月、折扣92元/箱”。附件D第三条约定:“经销商同意在本附件签署后,向零售商预发折扣奖励人民币肆佰万元(‘预发折扣奖励’)。零售商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向经销商提供相应的财务证明。经销商和零售商应就该款项的提供和收取记入正规财务账”。附件D第四条约定:“协议期限届满后,百威公司和经销商将对零售商在协议期间的实际销量进行确认并结算折扣奖励。零售商确认并同意,若其未能完成本附件第一(4)条规定的全部指标,经销商有权要求零售商无条件将其已获得的预发折扣奖励全部或部分退还百威公司。若零售商在收到经销商书面通知后三日内仍未支付,百威公司和经销商中任何一方均有权对零售商进行追索,并要求零售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附件D第6条约定:“各方同意并确认,零售商如在协议期间发生前述违约行为,百威公司及经销商中任何一方均有权单独或共同采取法律救济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要求零售商退还预发折扣奖励,并赔偿其他一切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附件D约定本附件有效期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签发日期为2009年12月1日,落款处有三方的签章。金易达公司、百威公司签订的2010年《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经销协议》有效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该协议附件G金易达公司承诺:“我公司为贵公司产品的经销商。我公司理解在满足特定条件并且在遵守本承诺函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向百威公司申请预发折扣奖励,但百威公司对奖励的发放、发放的时间、数量及最终的调整等有单方决定权”。“每月第五(5)个工作日之前,我公司将通过SPDW系统上传正确完整的零售商销量数据,并据此向贵公司申请预发的有关零售商折扣奖励数;在向贵公司提出上述申请后30日内,我公司将根据零售商协议规定收集并核实零售商提供的相关单据及凭证,并提交贵公司做最后审核及书面确认。若我公司在提出预发奖励申请后60日内未能向贵公司提交上述单据及凭证,贵公司有权拒绝接受我公司之后提交的任何文件,并且我公司将无条件退还与此相关的全部预发奖励款”。一审诉讼中,金易达公司提交了快递详情单、流程查询单及一审法院立案庭的回函,用以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快递详情单显示编号××号快递于2013年7月5日由金易达公司发送一审法院立案庭,2013年7月7日妥投,备注内注明邮寄材料为“金易达公司起诉百威公司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一审法院立案庭回函内容为:“你所邮寄的起诉材料不符合立案条件,我庭已电话对你进行答复,现将所邮寄材料退回”。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百威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无法证明金易达公司邮寄的材料系本案起诉内容,且未正式立案。同时,百威公司表示该公司与金易达公司之间目前在法院就本案一起诉讼。金易达公司提交了斯卡拉公司的支票存根7张及银行交易明细、收条2张,用以证明金易达公司代百威公司向斯卡拉公司转付销售折让款200万元。两张收条内容均为:“收到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金威批发部首付款壹佰万元整”,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29日的收条落款处签章为斯卡拉公司财务章,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22日的收条落款处签章为斯卡拉公司公章。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金威批发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2009年9月22日至2009年10月23日间分七笔支出200万元,该七笔支出与前述七张支票存根中记载的支票号相对应。百威公司表示支票存根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走账已经完成;认可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表示该证据只能证明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金威批发部有200万的支出,与本案无关;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斯卡拉公司公章与合同中的一致,斯卡拉公司的财务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上看付款人和金易达公司的关系不清楚,款项性质不明。金易达公司提交了百威公司向其发送的《关于大连斯卡拉投入问题的函》的复函,用以证明百威公司对金易达公司发函予以回复,复函中载明百威公司确认其发放200万元折扣又收回的事实。该函件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8日,落款处有百威公司的签章。百威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复函内容认可,表示该函件发送金易达公司的时间记不清了,但肯定在2011年7月8日以后。金易达公司提交了(2013)大证经字第245号公证书,内容为百威公司领导层之间沟通的邮件,用以证明涉案200万元最早是由百威公司提出并做出的决策,百威公司选择的最终方案是通过金易达公司向斯卡拉公司转款,即通过奖金池划拨200万元给斯卡拉公司,金易达公司之所以收到邮件是因为最初金易达公司不同意百威公司方案,百威公司才将该邮件转发给金易达公司,后来就发生了转款现金200万元给斯卡拉公司的事实,由于斯卡拉公司原因导致没有收益,只能向斯卡拉公司主张权利,不能直接划走金易达公司的200万元。公证书中的邮件往来发生在2009年8月19日至2009年9月20日之间,内容涉及发展斯卡拉公司为零售商,百威公司向金易达公司提供奖励折扣支持的事项。百威公司认可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表示公证书内容看不到邮件发件人,邮件内容都是2009年8月至9月的磋商过程,最终权利义务应以协议为准,磋商内容没有任何百威公司向金易达公司直接支付现金或百威公司指令金易达公司向斯卡拉支付现金的内容。金易达公司申请了百威公司原辽宁南区经理李××出庭作证。李××表示上述公证书内的邮件是其发送给金易达公司的,邮件的内容为前期百威公司内部关于发展斯卡拉公司作为零售商及如何进行销售支持的审批意见,其于2009年12月离职,故最后三方合同签订事宜其不清楚,最后合作方案应以合同为准。李××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用人单位为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29日,合同中无工作岗位的约定。百威公司不认可李××的身份,不认可证人证言,表示三方的权利义务应该以合同为准。经询,金易达公司表示斯卡拉公司进行了试营业,但啤酒销量很少,未达到三方签订的《销售和奖励协议》附件D约定的销量。另查,斯卡拉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7日,于2013年10月31日吊销营业执照。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本案诉争的百威公司将金易达公司在百威公司处的奖励余额账户扣减了200万额度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7月31日,金易达公司2011年7月5日向百威公司发函进行交涉,2011年7月8日百威公司对金易达公司的函件进行了答复。现金易达公司提交的快递详情单显示其2013年7月5日向法院邮寄了“金易达公司起诉百威公司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百威公司虽不认可该材料就是本案立案材料,但未就该材料不是本案的立案材料提供证据,并认可其与金易达公司之间在法院无其他诉讼。故法院认定该材料的邮寄视为金易达公司对本案诉争的行为进行有效地权利主张,该行为距2011年7月8日百威公司向金易达公司回函未超过两年,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百威公司将金易达公司在百威公司处的奖励余额账户扣减了200万额度行为的性质。双方均确认,三方签订《销售和奖励协议》的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协议的签订是对三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和追认,但自斯卡拉公司成立起已经按照该协议履行了。三方签订的《销售和奖励协议》的附件D约定金易达公司向斯卡拉公司预发折扣奖励400万元,未约定由百威公司向金易达公司预发针对斯卡拉公司200万折扣奖励的事宜,故金易达公司依据附件D第四条主张百威公司无权自行扣划预发的200万折扣奖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3)大证经字第245号公证书中百威公司内部邮件发生在三方签订的《销售和奖励协议》之前,金易达公司的证人李××亦表示各方的权利义务还应以合同为准,且公证书邮件中没有金易达公司主张的“百威公司要求通过金易达公司向斯卡拉公司转款”的内容。金易达公司提交的支票存根、银行交易明细及斯卡拉公司的收条只能证明斯卡拉收到了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金威批发部的200万元,不能证明金易达公司关于其将百威公司给予的200万预付折扣奖励转变为现金给付斯卡拉公司的主张。金易达公司、百威公司签订的2010年《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经销协议》附件G约定金易达公司在满足特定条件下可以向百威公司申请预发折扣奖励,百威公司对预发折扣奖励有单方决定权,金易达公司承诺如其未能向百威公司提交申请预发折扣奖励所需单据及凭证,将无条件退还与此相关的全部预发奖励款。现金易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斯卡拉的销售量满足百威公司给予其200万预发折扣奖励的条件,故其无权占有百威公司2009年9月17日给予的200万“斯卡拉预付”折扣奖励,因此,百威公司于2010年7月31日以“斯卡拉预付冲回”形式扣减金易达公司200万折扣奖励余额的行为有合法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金易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金易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百威公司因投资失误所产生的损失按约定只能向斯卡拉公司主张权利,百威公司扣划金易达公司钱款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百威公司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9年度零售商销售和奖励协议》、奖励余额对账单、支票存根、银行交易记录、收条、来往函件、(2013)大证经字第245号公证书、邮件详情单、《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经销协议》、李××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百威公司扣减金易达公司200万元奖励额度的事实。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所扣减的200万元奖励额度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结合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百威公司扣除200万元销售奖励额度是否有合法根据。本案中百威公司主张涉案的200万元预发折扣奖励系对于金易达公司向大连斯卡拉提供的折扣的补偿。而金易达公司则主张涉案的200万元预发折扣奖励系百威公司通过金易达公司的账户向零售商大连斯卡拉履行款项的交付,该款项系百威公司对于斯卡拉公司开设进行的投资。本院认为对此200万元预发折扣奖励的性质应从合同内容、特征及主要条款等加以理解和识别。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及附件的约定来看,只约定了金易达公司向斯卡拉公司预发折扣奖励400万元,但未约定由百威公司向金易达公司预发针对斯卡拉公司200万元预发折扣奖励的事宜。金易达公司就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电子邮件证实,邮件内容能够反映出双方缔约过程,但需要说明的是最终的权利义务仍应以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为依据。故涉案的200万元预发折扣奖励应认定为对于金易达公司向大连斯卡拉提供的折扣的补偿。考虑到百威公司与金易达公司所签订的《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经销协议》的约定百威公司对于预发折扣奖励有单方决定权,金易达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斯卡拉的销售量满足百威公司给予其200万预发折扣奖励的条件,原审法院据此驳回金易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金易达公司与斯卡拉公司、百威公司之间的其他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金易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大连金易达饮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大连金易达饮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黎代理审判员  肖斌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