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黄小英与周义淼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英,周义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黄小英,女,汉族,1975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委托代理人贾玉琢,女,汉族,1984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周义淼,男,汉族,1970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原告黄小英诉被告周义淼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为了装修位于塘厦镇花园新街1号碧桂园时代城1栋的1235、1237、B1081、B1082商铺,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书》,工程造价为35000元整,工期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分4次支付工程进度款3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施工,并故意不接原告电话,工程处于停工状态。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不能按时开张营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装修款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5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装修合同、收款收据、出货单、装修图纸、时代城购物中心合同书、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装修结算清单、情况说明及收据。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书》,约定工程造价35000元,施工期限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0000元,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甲方签字为XX斌,系原告的配偶,乙方签字为周义淼。原告提交了四份收款收据,均注明收到黄小姐装修款,金额共计30000元,收款单位均为“周生”,原告主张系被告书写的收款收据,“周生”即为周义淼。原告主张被告未完成施工,应当返还已付装修款30000元,同时主张误工费5000元。原告庭审时主张被告误工15天,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为每天的租金700元、物管费76元,但原告仅主张误工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装修合同书》、收款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被告放弃答辩、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的装修合同,被告收取原告3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作为承接装饰装修工程的一方,有义务完成装饰装修工程,且被告对其应当履行的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完工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对其造成了误工损失,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误工损失的计算方式和计算依据,原告庭审时对误工费的计算依据作出的陈述与误工费的主张不符,且双方对此损失也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义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小英返还装修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6元,由原告黄小英负担97元,由被告周义淼负担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 燕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人民陪审员  邱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龙 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