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121号原告: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海南省国兴中学扩建工程项目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隔震支座,合同总价款为2289820元。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总价款下调15%,下调后价款为1946347元。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2013年3月19日、2013年5月11日将合同约定的全部定作物交由被告使用。后被告共计付款1560000元,尚欠386347元,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3年6月1日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386347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同价款等相关事实。证据二、原告方送货单回执三份,证明原告已将全部定作物交付被告,被告予以签收。证据三、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事实。证据四、检测报告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定作物产品质量合格以及原告将检测报告书中载明的检验的支座交付给被告。证据五、海南省政府服务中心网站国兴中学扩建工程的施工招标文件一份,证明被告就该扩建工程投标的事实;国兴中学官方网站记录的海南省国兴中学2014年大事记载明2014年8月15日扩建工程中建设的宿舍楼和校舍投入使用,证明使用原告生产的定作物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载明了定作物的名称、数量、价款等内容,双方当事人加盖有印章,具有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载明了定作物的名称、数量、价款等内容,收货人加盖有印章,具有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系金融机构出具,具有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系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具有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系从互联网有关网站下载,具有真实性,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下属海南省国兴中学项目部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下属海南省国兴中学项目部加工定作LRB400、LRB500、LRB600、LRB700四种型号的隔震支座245块,合同总价款2289820元;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按照设计院图纸及国家标准执行;合同签订三日内预付30%价款,货到五日内付款50%,隔震支座安装验收后十日内付清剩余价款。双方就其他事宜亦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一补充协议,约定在总价款的基础之上下调15%。下调后的合同价款为194634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设计要求进行生产。2013年1月10日、2013年3月10日被告将原告交付的27块定作物委托武汉华中科大土木工程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经检测原告的产品合格。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2013年3月19日、2013年5月11日将218块定作物交付被告下属海南省国兴中学项目部,被告下属海南省国兴中学项目部于2012年12月13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5月10日、2014年1月23日共计付款1560000元,现尚欠原告386347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承建的海南省国兴中学工程已交付使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海南省国兴中学项目部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定作物的名称、数量、价款等进行了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生产并交付定作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下属海南省国兴中学项目部未按约定期限给付价款,其行为已属违约,因该项目部系被告开办,不具备法人资格,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给付原告价款386347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3年6月1日开始计算无事实依据,该违约金应自海南省国兴中学工程交付使用之日即2014年8月15日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价款386347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14年8月15日起,以38634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3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米亚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