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林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居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闽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6月2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林丰夏,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晨,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4)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0日以侯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向本院变更重新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林某乙、林某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理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林某乙、林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延海、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林丰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闽侯县青口镇红旗村新桥家中建房。因其房子的雨遮超出房子,其邻居林某丁、刘某某、林某丙、林某乙就过来阻止被告人林某甲建房,并和被告人林某甲争吵起来。在争吵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等人和被告人林某甲扭打起来。被告人林某甲在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等人扭打过程中,倒在地上,被告人林某甲随手拿起地上的砖刀,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手腕砍伤。后被告人林某甲在争斗中又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砍伤,并撞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林某乙的损伤均属轻微伤。2014年6月12日,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1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因右手功能障碍,向闽侯县公安局青口派出所申请补充鉴定。2015年1月15日,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的损伤属重伤二级。2014年6月4日,被告人林某甲到青口派出所投案。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林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表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重伤鉴定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林某乙、林某丙的诉讼请求表示赔偿金额过大。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是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对方有多人,结合被告人林某甲的伤情,被告人是防卫过当。本案鉴定文书有重大瑕疵,应重新鉴定。被告人林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希望通过其家属赔偿付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闽侯县青口镇红旗村新桥家中建房。因其房子的雨遮超出房子,其邻居林某丁、刘某某、林某丙、林某乙就过来阻止被告人林某甲建房,并和被告人林某甲争吵起来。在争吵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等人和被告人林某甲扭打起来。被告人林某甲在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等人扭打过程中,倒在地上,被告人林某甲随手拿起地上的砖刀,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手腕砍伤。后被告人林某甲在争斗中又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砍伤,并撞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林某乙的损伤均属轻微伤。被告人林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6月12日,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1月8日,2014年6月4日,被告人林某甲到青口派出所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因右手功能障碍,向闽侯县公安局申请补充鉴定。2015年1月15日,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的损伤属重伤二级。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林某乙、林某丙与被告人林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林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5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林某乙、林某丙一方对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林某丁、李发旺、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何某某的证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林某乙、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临床法医检验鉴定书、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临床法医检验鉴定书;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闽侯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有关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重伤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2014年6月12日,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以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2207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构成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若治疗终结后留下活动障碍,必要时进行复检并补充鉴定;2015年1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因右手功能障碍,申请补充鉴定,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1月15日以榕公刑技临字(2015)2616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正中神经及尺神经损伤致右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54%,属重伤二级;本案两份鉴定意见均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且不存在矛盾之处,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持械砍伤相关被害人,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林某乙、林某丙共计人民币16.5万元,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林某乙、林某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及闽侯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符合在社区接受矫正的基本条件,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林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孔亮人民陪审员 程文泽人民陪审员 冯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璐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