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执字第1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梁栋与威海航海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栋,威海航海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荣执字第1008-1号申请执行人梁栋,被执行人威海航海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港西镇工业园。申请执行人梁栋与被执行人威海航海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荣劳人仲案字(2014)第25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威海航海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有鲁K×××××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威海航海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所有的鲁K×××××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