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郑丁兴与唐红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兴,唐某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91号原告:郑某兴(公民身份号码362529199001123***),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唐某民(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708273***),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郑某兴诉被告唐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4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唐某民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郑某兴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1日止,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2000元利息,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兴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唐某民负担。原告郑某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唐某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400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田 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惇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