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修海、黄文建等与梁祥彦、梁小侃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祥彦,梁小侃,杨修海,黄文建,覃元昭,梁建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3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祥彦委托代理人:程文委托代理人:磨华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小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修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文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元昭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建东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蕙上诉人梁祥彦、梁小侃因与被上诉人杨修海、黄文建、覃元昭、梁建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司英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坚和代理审判员曾庆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卓柳宾担任记录。上诉人梁祥彦、梁小侃以及梁祥彦的委托代理人程文、磨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柳州兆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兆兴公司)依法办理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在位于柳城县六塘镇农贸市场D2-4号处建了一排砖混结构一层商铺共六间(该排商铺的北面墙成一条直线)。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7日,杨修海、黄文建、覃元昭、梁建东向兆兴公司购买了该处商铺(六个商铺,由西往东依次为案外人黄兰桂的一个商铺、杨修海的一个商铺、黄文建的一个商铺、覃元昭的两个紧邻商铺、梁建东的一个商铺),商铺的设计户型为房屋二层及二层以上空间向北飘檐1.2米,并在北面建有后门。杨修海、黄文建、覃元昭、梁建东购买的商铺的北面,由西向东依次为梁祥彦和梁小侃的母亲房屋、梁祥彦房屋、梁小侃房屋(三处房屋紧邻,均坐北朝南)。该排商铺北面墙起至梁祥彦、梁小侃及其母亲房屋南面宽6.73米范围内的土地,原属梁祥彦、梁小侃一家管理使用的土地,后被征收用于市场开发,用于公共通道。梁祥彦、梁小侃于2014年11月2日开始至2014年11月12日止,在该公共通道西端(进出口)的两侧各建造一个长、宽均为0.6米、高为3.3米的水泥红砖柱子,其中,一个建在梁祥彦、梁小侃的母亲房屋的西南端,一个建在案外人黄兰桂的商铺北面墙外。杨修海、黄文建、覃元昭、梁建东现以梁祥彦、梁小侃在公共通道上建造水泥红砖柱子而给杨修海、黄文建、覃元昭、梁建东在该通道上通行造成了妨碍为由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梁祥彦、梁小侃立即拆除位公共通道西端两个水泥红砖柱子,排除妨碍,恢复通道通行畅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兆兴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交房通知书、土地使用证、施工设计图、建筑工程许可证及证明,柳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电脑查询单、企业变更通知书,以及该院制作的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佐证,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通行等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杨修海、黄文建、覃元昭、梁建东主张的公共通道,有开发商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梁祥彦、梁小侃亦予以认可,该院足以认定。梁祥彦、梁小侃在杨修海、黄文建、覃元昭、梁建东等人通行的公共通道上建造水泥红砖柱子,堵塞公共通道,妨碍杨修海、黄文建、覃元昭、梁建东通行,依法应当承担恢复通道的民事责任。至于梁祥彦、梁小侃关于因政府和开发商不信守承诺,未开通所有通道,只开通梁祥彦、梁小侃门前路段通道,故本案争议通道不再是公共通道的辩解意见,因争议通道的土地已被征收用于通行,且已经形成了公共通道,即便梁祥彦、梁小侃所主张的事实属实,也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该院对梁祥彦、梁小侃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杨修海、黄文建、覃元昭、梁建东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梁祥彦、梁小侃拆除位于杨修海、黄文建、覃元昭、梁建东商铺正后方公共通道西端的两个水泥红砖柱子(每个柱子长、宽均为0.6米、高为3.3米),排除妨碍,恢复通道通行畅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杨修海、黄文建、覃元昭、梁建东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梁祥彦、梁小侃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到柳城县人民法院财务室)。上诉人梁祥彦、梁小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本案所涉地并不是公共通道,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兆兴公司的土地使用证、施工设计图、建筑工程许可证及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所涉地是公共通道,且兆兴公司与上诉人存在纠纷已久,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对其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依法不能采纳,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在2013年上诉人就因兆兴公司违建,与其发生纠纷已久,为此上诉人还多次向政府部门报告,本案的纠纷实质上是上诉人与兆兴公司之间的纠纷。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邻居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产权证明。三、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构成妨碍,水泥红砖柱子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的通行,该路段仍可以驾驶机动车辆自由行驶。四、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候违反法律程序导致实体判决的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增加诉讼请求,增加了清除公共通道内的红砖等杂物,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得到上诉人合并审理同意下,也没有得到被上诉人自愿放弃举证期限的情况下仍然合并审理增加的诉讼请求并作出判决,这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正是因为法律程序的不公正才导致实体判决的错误。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补充了以下意见:一、在2006年7月上旬,柳城县六塘镇新农贸市场建设拆迁。根据市场建设规划设计,上诉人位于市场道路北侧的房屋处于市场规划红线内,需要拆迁。当时,六塘镇副镇长韦志红和城建办的周文彬多次到上诉人家中做工作,称“……新农贸市场的规划图又设计有一条宽六米的道路(称为消防通道)从上诉人的房屋前直线通过,也就是上从韦光恩的屋后接政府路作出口,下从吴斌的房屋地接六塘往广磷路作出口。”副镇长韦志红和城建办的周文彬还称“上诉人房屋前的六米路不论被拆迁人还是开发商,任何一方不能侵占。建房若想飘出来,上面飘一米下面就要缩进去一米,以此类推。始终保证有六米空间畅通。”在拆迁前也就是2006年7月12日,周文彬带来一个人到上诉人家中并介绍称是县国土局的黄领导,是来跟上诉人协商拆迁房屋补偿的,实际上该人系开发商的老板黄红录。该人称“……拆迁后在剩下的屋地再建房,到时开发商的商铺前后都开大门,上诉人的房屋就成门面了,而且还有一条宽六米的路从政府路直线通往上诉人房前过至吴斌房屋处接六广路作出口,到时很方便。”之后上诉人就在没有看过拆迁协议内容的情况下签字了,签名后得了一份六塘镇新农贸市场建设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待上诉人拆完房屋后,兆兴公司并未帮平整宅基地,拖延了上诉人的回迁建房时间,造成了上诉人的重大经济损失。在2007年4月上诉人的房宅基地终于平整好,副镇长韦志红和城建办的周文彬亲自放线开出边线给上诉人挖地基建房,现在房子已经建好七年了,上诉人的母亲住的房屋还是政府设计最先建好的。2013年5月,开发商才在上诉人的房前建造商铺,并给了上诉人一份承诺。现在开发商不守诚信,不按副镇长韦志红和城建办周文彬所说的话建房,任意侵犯上诉人的利益,使上诉人与开发商发生了一些纠纷。二、一审判决不公正,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和证据均不予采纳,特别是一审判决中“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公共通道,有开发商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两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足以认定”,该认定是强加给上诉人的,上诉人并没有予以认可。对于开发商的施工设计图,上诉人认为,因为红线内的六米路没有了,所以开发商的商铺在六米路线外的施工设计图全部是伪造的。在上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里,上诉人让出了0.8亩的屋地给柳城县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征迁作为六塘新农贸市场。现在政府、开发商均出尔反尔,违反了副镇长韦志红和城建办周文彬的给上诉人的口头承诺。那么上诉人有权持证依法收回所有的屋地。三、开发商的承诺书的时间比被上诉人购买商铺还在先,说明上诉人与开发商的纠纷发生在前,该纠纷本应由上诉人、开发商、六塘镇政府、镇城建办一起协商解决的,现在开发商不这样做,反而把商铺卖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避免开发商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中的“原告欲将购买后的商铺加高新建第二层(包括北面飘檐)时,两被告即阻挠原告的正常建筑施工而引起纠纷”也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买到商铺后,上诉人从来没有阻挠过施工。本案纠纷系开发商违章建筑产生出来的,在时间上上诉人有给六塘镇政府的报告可以证实,从2014年8月16日之后至今,上诉人从来没有阻挠过开发商或被上诉人的建筑施工。8月16日之前,上诉人阻止的是开发商违章乱建,突破红线的制止。被上诉人所谓的加高新建,上诉人阻挠都是在说谎。在上诉人房屋前面,开发商建造的六间商铺,多半是上诉人管理使用的屋地,六塘镇政府、镇城建办没有完善的手续给被拆迁房屋的上诉人,使得开发商钻法律的空子,不按征迁房屋时所讲的话建房,违反了给上诉人的口头合同约定的承诺,上诉人有权持证依法收回所有管理使用的屋地。2014年9月22日,开发商把商铺买给被上诉人,但这样并不能解决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修海、黄文建、覃元昭、梁建东共同辩称,第一,争议通道是公共通道,该通道土地使用权是兆兴公司,该公司对土地设计预留了一条公共通道,没有形成大路,供本案双方当事人通行。第二,被上诉人建设二层以上飘檐是合法行为,是合理利用空间的行为,上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第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后门堆放火砖、砌水泥石头墙导致被上诉人通行以及二层以上房屋兴建,二上诉人建设的水泥柱建设在公共通道内,妨碍了被上诉人的通行,影响了被上诉人方二层以上房屋的加高。第四,被上诉人并没有增加诉讼请求,仅对上诉人诉讼请求明确说明,上诉人的补充上诉理由也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存在以下异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中“该排商铺北面墙起至梁祥彦、梁小侃及其母亲房屋南面宽6.73米范围内的土地,原属梁祥彦、梁小侃一家管理使用的土地,后被征收用于市场开发,用于公共通道”不属实,开发商已将该部分通道交由上诉人使用,并非用于公共通道。上诉人还认为水泥红砖柱并没有阻碍通行。上诉人还对《交房通知书》的效力有异议,并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了被上诉人的商铺是否完成交付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梁祥彦、梁小侃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06年7月12日《六塘镇新农贸市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及2007年1月3日《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柳城县国土局储备中心与上诉人签订有拆迁安置补偿,但是协议内容与原先说的“留有6米宽通道”不一致。二、现场照片六张,第一、二张照片证明D2-4楼前方的交通通行便利,第三张照片证明道路通向的是村民的住宅,且设计图纸标示宽度是5.5米。第四张照片证明上诉人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筑红砖柱,且两根红砖柱之间的距离很大,完全可以供车辆自由出入。第五、六张照片证实兆兴公司的建筑物已将此处封闭,所以此处不是通道。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一、两份协议与本案无关。二、第一、第二、第三张照片不是本案争议的现场,与本案无关。第四张照片红砖柱右边是建在案外人黄兰桂的房屋旁边,该红砖柱影响对被上诉人房屋二层以上楼屋的兴建。第五张照片显示的是被上诉人几户的公共通道,第六张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杨修海、黄文建、覃元昭、梁建东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一份(复印件),拟证实本案中被上诉人房屋所在的D2-4楼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梁祥彦、梁小侃质证认为,因证据系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而且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图纸,D2-4楼设计为四层,但是目前工程只建造了一层,《竣工验收意见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两份协议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反映本案诉争土地已被征收的事实,但协议中没有关于“诉争土地是否用作公共通道”以及“为上诉人留有六米宽道路”等内容,因此该组证据与双方的排除妨碍纠纷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同理,上诉人提交照片中的第一、二、三张照片并不是争议通道现场,与本案亦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四、五、六均反映了诉争通道现场的客观情况,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是否能够支持上诉人“建造水泥红砖柱未影响通行”以及“本案诉争土地并非公共通道”的观点,本院将在对上诉人争议事实部分一并阐述。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竣工验收意见书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能够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交房通知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兆兴公司已经交付被上诉人所购房屋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至于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首先,诉争土地在被征收后已不属于上诉人的屋地范围,该土地用作公共通道有施工设计图予以证实,而且从被上诉人房屋留有后门的实际情况来看,该通道是可以供被上诉人从后门进出的,上诉人称开发商已将该部分通道交由上诉人使用,并非用于公共通道,其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次,上诉人称建造水泥红砖柱并没有阻碍通行,但该水泥红砖柱建造在通道的入口处,结合与本案关联案件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房屋后门处堆放红砖、杂物、砌水泥石头墙的行为以及上诉人称要收回诉争通道的土地等事实来看,上诉人建造水泥红砖柱的行为系为了设置大门,将诉争土地圈起不让他人通行。况且经本院询问,上诉人亦没有解释建造水泥红砖柱的合理理由,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事实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再次,上诉人对《交房通知书》的效力存有异议,并且不认可房屋已经交付。但是否完成交房系被上诉人与兆兴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即兆兴公司是否完成了交房义务、是否认可《交房通知书》的效力应当由被上诉人来确认,现被上诉人已经认可该《交房通知书》的效力,也实际领取了房屋并准备自行加建,说明被上诉人已经是房屋的合法管理使用人,能够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况且《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约定兆兴公司只需建设到地上一层,兆兴公司已经完成了建房义务,现被上诉人房屋所在的D2-4区房屋也已经竣工验收,达到了交房条件,被上诉人也认可了兆兴公司交付了房屋。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房屋尚未交付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诉争土地原系上诉人的屋地,后被征收用于公共通道,从施工设计图、建筑工程许可证等本案现有证据以及房屋留有后门的情况来看,被上诉人有权经行该公共通道进出房屋后门。上诉人堆放红砖、杂物、砌水泥石头墙、建造水泥红砖柱等一系列行为对被上诉人的通行造成阻碍,依法应当拆除妨碍物,恢复通道的畅通。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原先在拆除其房屋时政府以及开发商均承诺在其房屋前留有一条六米宽的道路,现该承诺并没有兑现,未开通所有通道,只开通上诉人门前路段通道,因此上诉人有权收回原先自己管理使用的屋地。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系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的排除妨碍纠纷中解决,上诉人可另行与承诺方协商或诉讼解决。该主张不能成为上诉人阻碍他人通行本案诉争公共通道的合法事由。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主张一审判决存在“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而未经上诉人同意合并审理,且没有给上诉人举证期限”的程序违法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2014年12月3日)已经明确了其诉请为“判令梁祥彦、梁小侃立即拆除位公共通道西端两个水泥红砖柱子,排除妨碍,恢复通道通行畅通”,上诉人对此是知晓的。在此之后,一审法院重新于2014年12月18日开庭审理本案,即给予了上诉人足够的时间重新举证和答辩,并未影响上诉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也未影响本案实体的公正处理,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违反程序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梁祥彦、梁小侃已预交),由上诉人梁祥彦、梁小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英华代理审判员 黄 坚代理审判员 曾庆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卓柳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