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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小龙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小龙,男,1994年6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4年7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小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梦晓、胡广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张某某(未成年,另案处理)2014年9月21日在枣庄科技职业学院上晚自习期间,因帮学生会的人管理纪律,与奚某某(未成年,另案处理)发生纠纷,继而相约斗殴。张某某遂纠集被告人孙小龙、叶某某、秦某、王某某(均未成年,另案处理)等人,奚某某纠集徐某某、王某(均未成年,另案处理)等人,双方至枣庄科技职业学院北操场处互殴,叶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徐某某捅伤。经法医学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孙小龙2014年7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张某某、叶某某、秦某、奚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证人闵某、任某某、孙某某、龙某某、王某、宋某、孔某某、李某、王甲、徐某、赵某、张某某、奚某民、张甲、徐甲勇、王某某、叶某刚、陈某芳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本院(2014)滕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孙小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小龙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小龙应邀参与聚众殴斗,对叶某某持匕首捅伤徐某某的行为没有预见,故其不应对他人超出共同故意的实行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欠当,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孙小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小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岩人民陪审员  李质柱人民陪审员  王玉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琳 搜索“”